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28296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彭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起诉称:2021年,彭某受雇于二被告,在某公司承包的某项目上务工,负责泥工班二次结构腔体工作。工作结束后,二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2021年12月5日,叶某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劳务费金额为18031元。此后,彭某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8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所述事实,彭某向本院提交结账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1组,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内容。
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由某公司分包叶某,彭某受雇于叶某,某公司按照叶某指示代付工资,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
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清单、承诺书等证据1组用以证明其主张内容。
叶某答辩称:叶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叶某、彭某系老乡,2021年4月起双方均在浙江某公司打工,施工单位为某公司,为某项目提供作业;双方在劳务公司内从事劳务、工作性质相同,仅是工作范围、内容不同。叶某从事泥工班组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包含工人上下班考勤、施工进度、质量、劳务安全卫生等,叶某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彭某为300元/天。彭某从事具体泥工工作,双方与劳务公司均签订用工合同书,劳务工资由劳务公司打到每一个工人工资卡上。综上,叶某、彭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叶某也非包工头,叶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叶某承诺未从彭某报酬收益中收取任何提成,劳务公司也未向叶某支付任何其他工人工资款项。2023年1月16日,彭某要求叶某出具证明以便向劳动部门讨要工资,叶某遂出具结账单,因干活时间在前,故落款时间也提前到2021年12月5日,结账单仅起到证明干活的作用,也系叶某履行职务具体体现,不具有债权支付性质。另,叶某出具结账单并非劳务合同,叶某并非用工一方,也非本合同受益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质,故叶某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彭某起诉叶某,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或对象不能。综上,请求驳回对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工资单等证据1组,用以证明其主张内容。
彭某提交证据,某公司认为:结账单三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某公司代付工资,且案涉金额存在异议。叶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叶某提交证据,彭某无异议,某公司认为系彭某单方面制作,其不知情,但代付工资事实无异议。某公司提交证据,彭某不知情;叶某的确签署该合同,但该合同某公司未履行、未结算20余万元尾款,承诺书却确为叶某签署,但是某公司未与叶某结算、尾款也未支付。经审查,彭某提交证据、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叶某提交证据本院对某公司代付工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某公司人员魏某与叶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方为泥工班组叶某,发包方为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项目;承包范围包含某所有砼工程及临时设施、室外附属市政工程、通风井随砌随抹工作、预制砼构件、本工程所需混凝土浇筑工作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形式,包人工、包泥工器具、包工期、保质量、包员工劳保费用,包协议中所有内容,一次性包干,叶某及叶某代表人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承包价格为139元/m²;本工程按每月实际上岗人工数考勤打卡支付人工工资在次月25日左右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容支付至总工程款80%,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容支付至100%;叶某班组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双方还就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021年,彭某于乔司某项目叶某班组工地提供泥工作业,叶某确认实际结欠款项为18031元,叶某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结账单1份,该结账单载明“浙江某项目泥工班二次结构墙体班结账单彭某(砌体班)砌筑1#楼一层墙体共计94.9m³,单价190元/m³以完成,下欠…18031元…浙江某中学(二中)项目泥工班叶某”。
2022年1月21日,叶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叶某为乔司某项目泥工班组组长,从项目开工至2022年1月21日止,本班组已累计领取且发放总工资款2726560元整,叶某班组承诺截止2022年1月21日止,本班组所有工资款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所有债权债务与某公司及乔司某项目部无关,有本人叶某全部承担。
2024年,彭某、叶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彭某多次向叶某催讨前述18031元款项,叶某多次表示“你们都是跟某建设劳务合同签订…每个月工资都是劳务公司发放到你们的工资卡上…你让我给你写的证明我也写了,现在赶紧去公司自己去要”、“本身也不是我欠你钱,我在项目部没拿钱,是项目部直接发工资…不是我欠你钱…我个人不欠你钱”。
另查:1.叶某、某公司均确认某公司根据叶某提供考勤表,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工资。2.叶某、彭某确认彭某收到已发放6000元工资与本案18031元无关,彭某总共发生3万多工资,除了本案18031元,其余均已付清。3.叶某确认其管理泥工班组40多人,还剩十几万工资未付。4.叶某与某公司人员朱某微信记录显示,朱某表示存在20余万元款项未结,但某公司认为即使朱某说过该内容,但也非真实结算内容。5.叶某提交工资发放表、工资单证据显示彭某等人工资金额及发放情况,但缺乏具体签字、盖章信息。
本院认为:彭某于某公司承包工地处提供泥工作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主要问题为彭某主张18031元款项实际支付义务主体。1.叶某明确其为泥工班组负责人,彭某系其带入工地提供泥工作业,其实际管理考勤、与某公司沟通工资发放等内容。2.叶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方为叶某泥工班组,承包形式为包清工、一次性包干、自负盈亏、叶某班组应及时支付劳务作业工人工资。3.叶某本人签字确认承诺书显示叶某为乔司某项目泥工班组组长、至2022年1月21日该班组所有工资款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所有债权债务与某公司及乔司某项目部无关、有本人叶某全部承担。综上,相应内容足以表明,叶某作为班组实际负责人,其个人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且承诺书亦明确“所有债权债务与某公司及乔司某项目部无关,有本人叶某全部承担”,故基于叶某本人对彭某结欠款项数字确认,其理应就18031元承担支付义务。
至于叶某主张分包协议书未履行、未结算等内容,因协议书、承诺书确为双方签署,协议履行、结算系叶某、某公司之间事宜,与本案结欠工资事实无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支付原告彭某款项18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小额诉讼程序收取1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