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

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与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04民初1610号 原告: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03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平台镇晨风大道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315593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与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诉称,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老料场封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合同》,合同金额718万元,合同钢结构总量1000t,合同单价0.718万元/t。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15.4万元、40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仅较合同总额尚余102.6万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合同范围所有钢结构制作委托给徐州三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三华),由其制作完成后再由被告进行喷漆并发至施工现场,被告称其欠徐州三华约260万元,因此无法交付货物。由于现场工期紧张,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徐州三华,且被告尚余约538t钢结构未交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于11月23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及借款协议》,由原告支付260万给被告用于支付徐州三华的合同款。其中157.4万是由原告借给被告,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2月15日前还款,否则被告每逾期一日需额外支付原告0.3%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始终无法交付剩余的340t钢结构,同时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已逾期576天,根据《工程款支付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告应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154.7万元,同时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7.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719872元(从2018年12月15日暂算至2020年7月3日,157.4万×0.3%×576天=2719872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加工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并确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已经就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涉及的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在仲裁申请中未包含本案借款。原、被告之间除签订了上述《加工制作合同》外,还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及借款协议》,原告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