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

张某好与张某、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263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张某、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江西某某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95311.11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张某辩称:我共计垫付6454.5元,江西某某院垫付了30000元。 三、被告江西某某院未作答辩。 四、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按发票合计金额计算。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请一并处理。此外,我司未承保事故车辆的附加医保外用药险,还请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已实际产生,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来计算,无需再根据鉴定报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营养天数偏高,出院后的营养期最长不应超过30天;5.鉴定费:某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请提供与工资相对应的缴税明细、个税收入查询以及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30元/天处理;8.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提供医生医嘱证明该残疾辅助器具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且有购买必要;9.财产损失费:请提供材料证明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我司无需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4日16时40分,张某驾驶赣M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融大街商都路口时,拐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手机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2日在南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加强功能锻炼;3.调饮食,慎起居,避风寒;4.禁下地、负重、行走。禁止下肢剧烈活动;5.切口换药,每三天一次;6.继续行石膏外固定;7.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后***自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26日在南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来我院复查复片;2.禁右肢下地、负重、行走;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续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拆除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5.不适随诊等。以上,***共计住院35天,产生门诊、住院等费用共计68063.99元。 住院期间,***在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处聘请了一对一护理共计11天,花费2860元(260元/天),另***购买坐便椅、拐杖、下肢垫共计花费129.7元(46.8元+37.9元+45元)。 2023年4月10日,经***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1.其损伤致右足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壹万)元,***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1.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江西某某院的职工,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3.事故发生后,某乙保险公司、张某和江西某某院分别垫付了18000元、6454.5元和30000元;4.对于误工损失,***主张其于2021年4月6日由河南元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任职外架工,收入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为准。自2022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请假住院及休息,故停止发放工资。5.经查阅原告个税APP显示2020年、2021年、2022年的收入总额分别为72780.3元、24957.91元、50147元。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张某系江西某某院的职工,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张某所驾车辆已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江西某某院承担。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流水并不固定,且同个税记录相差较大,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7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125天未超合理限度,故误工费为18277.40元(53370元/年÷365天×125天)。 对于营养期,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酌定为125天,故营养费经计算为3750元(30元/天×125天);出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未超合理限度,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经计算为16780元(2860元+130元/天×24天+120元/天×90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单位:元) 一 医疗项合计 73913.99 1 医疗费 68063.99 根据发票等凭证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00 住院天数×60元/天 3 营养费 3750.00 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 二 伤残项合计 36387.10 4 误工费 18277.40 见上述分析 5 交通费 1200.00 根据原告合理诉请 6 护理费 16780.00 见上述分析 7 残疾辅助器具费 129.70 根据发票等凭证 三 财产项合计 2000.00 8 物品损失 2000.00 本院酌定ivstyle='text-align:center'> 一 医疗项合计 73913.99 1 医疗费 68063.99 根据发票等凭证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00 住院天数×60元/天 3 营养费 3750.00 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 二 伤残项合计 36387.10 4 误工费 18277.40 见上述分析 5 交通费 1200.00 根据原告合理诉请 6 护理费 16780.00 见上述分析 7 残疾辅助器具费 129.70 根据发票等凭证 三 财产项合计 2000.00 8 物品损失 2000.00 本院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112301.09元。其中由江西某某院承担非医保费用5006.40元[(68063.99元-18000元)×10%],由某乙保险公司承担余下的107294.69元。 因前期某乙保险公司、张某和江西某某院分别垫付了18000元、6454.5元和30000元,为便于履行,由某乙保险公司返还张某6454.5元,返还江西某某院24993.6元,继续支付***57846.59元(107294.69元-18000元-6454.5元-24993.6元)。 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7846.59元,返还张某6454.5元,返还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24993.6元(已扣除垫付款项); 二、被告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损失5006.4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元(已减半收取),由***自行承担468元,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承担623元。因原告***已预交1121元,本院退回其3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XXXXXXXXXXX 开户行 交通银行南昌XX支行 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 2.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3.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二、强制措施 1.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2.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