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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庄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84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6日生,湖北省保康县人,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庄某某、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庄某某、湖北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确认租赁原告的挖机与拖车。2022年7月挖机与拖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8月退场,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22年8月11日确定全部租赁费用为17550元,并约定于2022年8月25日前完成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为17550元,同时,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45.55元(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约定如欠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谢某某、庄某某与湖北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未支付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庄某某借用湖北某某公司名义承接了滇中引水配套工程EPC劳务施工项目施工,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与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挖机、拖车租赁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未支付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三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拖车租赁费1755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245.55元(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某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是:1、本案滇中引水配套工程系由某甲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山东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而山东某甲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某某公司具体施工,且双方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了《2022年承包经营服务合同》,其中被答辩人庄某某系贵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的丈夫,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组织施工者;2、答辩人谢某某与被答辩人庄某某是朋友关系,因被答辩人庄某某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故于2022年6月要求其会计***向答辩人谢某某借款466869元,并定于2023年2月还款;3、2023年1月4日,答辩人前往昆明向被答辩人庄某某主张该笔债权,但正好遇到原告等20余人到某甲公司滇中饮水工程项目部索要欠款。在项目部会议室内,项目部负责人明确告知原告等人,其所欠原告等人的款项由被答辩人庄某某和山东某乙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但原告等人情绪激动,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庄某某等人围困在该项目部,非法限制答辩人的人身自由,并要求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否则将对答辩人进行殴打。后答辩人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在公安机关出警期间,答辩人在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在《欠条》上签字。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答辩人谢某某与被答辩人庄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贵州某某公司、庄某某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也没有通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订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没有案涉租赁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欠条》上所签名字,系被原告等20余人胁迫所致,且该《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该《欠条》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张某某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标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某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张某某称与湖北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确认租赁被答辩人的挖机。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庄某某私刻答辩人某乙公司的公章,是否将其加盖本案租赁合同,答辩人公司对此并不知晓。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系被答辩人庄某某私刻答辩人公司公章,答辩人公司并未给予被答辩人庄某某任何授权;2、被答辩人庄某某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不应由答辩人公司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庄某某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且答辩人对此行为并不追认,故被答辩人庄某某的代理行为对答辩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被答辩人庄某某的代理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被答辩人庄某某无权代理答辩人某乙公司与张某某订立租赁合同时,并未向张某某出示任何授权委托手续,且庄某某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本案基本工程、张某某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被答辩人张某某)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故张某某在庄某某无权代理某乙公司时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具有重大过失,庄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二、张某某所提供的《欠条》,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张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条均没有某乙公司的真实盖章和签字;三、庄某某和某乙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承接系山东某甲公司,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某某公司具体施工,且双方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了《2022年承包经营服务合同》,其中庄某某系贵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的丈夫,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组织施工者。某乙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与庄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所述,庄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对于某乙公司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某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张某某出租一台35挖机、拖车给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单,对该期间内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共计总金额为17550元。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湖北某某公司滇中饮水配套工程EPC劳务施工项目部承诺,张某某方为滇中饮水配套工程EPC劳务施工项目部提供35挖机、拖车共计17550元,定于2022年8月25日付清。到期未支付,湖北某某公司滇中饮水配套工程EPC劳务施工项目部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庄某某、谢某某、某乙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甲方为被告庄某某、谢某某,乙方为原告张某某。欠条载明:乙方负责甲方滇中饮水工程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地址为昆明主城区××区、经开区)。甲方应支付乙方机械台班款费用人民币17550元,甲方承诺于2022年8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如欠款人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欠款,因欠款导致乙方张某某向欠款人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庄某某、谢某某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1、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320元;2、本案滇中引水配套工程系由某甲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山东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而山东某甲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某某公司具体施工,且双方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了《2022年承包经营服务合同》;3、湖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启用了“湖北某某公司滇中饮水配套工程EPC项目劳务施工项目部”印章,启用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至项目竣工验收,限用于本项目劳务承包内零星材料采购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湖北某某公司滇中引水配套工程EPC劳务施工项目部台班设备结算单》、承诺书、欠条、律师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2023)云0127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嵩明法院(2023)云0127民初842、841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印章授权通知、2022年承包经营服务合同、***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设备结算单,本院认可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某乙公司已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755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550元。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故本院支持以17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谢某某、庄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由欠款人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庄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被告谢某某、庄某某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偿还某乙公司所欠租金,故被告谢某某、庄某某应当在其签订欠条表示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被告青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其签字系胁迫,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庄某某未获公司授权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不属于表见代理,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75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谢某某、庄某某对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谢某某、庄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