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光洗消剂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中光洗消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305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汉族,1986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成都中光洗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医药化工园区花龙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中光洗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中光公司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7852.74元;2.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光公司、人保锦江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12时20分,***驾驶车牌号川A×××××0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3号门前路段处时掉头,与行人***刮撞,造成***受伤。经成都市交警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仅系出借关系,其非中光公司员工,中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小型客车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12时20分,***驾驶车牌号川A×××××0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三段3号门前路段处时掉头,与行人***刮撞,造成***受伤。 2018年4月27日,成都市交警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9日,***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双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禁左下肢负重行走,请杵双拐助行3月,出院后定期换药,一周后我院或外院拆线;定期复查X片(3月/6月/1年),如有不适可于我院门诊就诊;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节饮食。 2018年7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做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左双踝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系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中光公司系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7934.94元,人保锦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支付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护理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票据、病历及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驾驶资格,中光公司将车借与***使用,其本身不具有过错。因此,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承担,中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锦江支公司作为川A×××××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由***承担。 ***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核实为57934.94元,自费药酌定为14483.74元(57934.94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017.8元(30727元×10%×14年);5.护理费4200元(120元×35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113652.74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承担15483.74元(14483.74元+1000元),剩余损失为98169元(113652.74元-15483.74元),由人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52617.8元,交强险共计赔付62617.8元(10000元+52617.8元),剩余损失为35551.2元(98169元-62617.8元),由人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人保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人保锦城支公司应向***支付保险赔偿金88169元(98169元-10000元)。***应向***赔偿1548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支付保险赔偿金88169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支付15483.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