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1#-B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威格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7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威格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特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837号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4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设立合资公司和出资,应是双方《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两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若被申请人未履行这两项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最重要的两项内容,一是要成立合资公司,二是要投资。前者是双方权利义务实现的载体,没有这个载体,双方的权益就无法保障;后者是双方合资的物质条件,没有投资,合资公司就只是个空壳,无法正常运行。这两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其紧密相连,缺一不可。本案中,组建合资公司与投入资金,无疑是合资双方履行《协议》最主要的两项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这两项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然而,原审法院关于这两个方面的认定均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与分析如下:一、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既没有履行成立合资公司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成立合资公司的义务,是客观事实,无法篡改。《协议》第四条约定:合资公司分别在北京、合肥各注册一家同股份、同名称的公司。《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股权比例为迈特公司55%,威格瑞公司45%。按照《协议》,迈特公司在合肥注册了合资公司-合肥中麦智能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麦公司)。成立北京的合资公司由北京威格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瑞医疗公司)直接进行股权和名称的变更来实现。然而,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的2017年12月8日变更了威格瑞医疗公司的经营范围,2019年8月6日变更了威格瑞医疗公司的企业名称(北京中麦智造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麦公司),随后又陆续变更了全部注册文件的企业名称,却唯独没有变更北京中麦公司的股权,直到今天仍没有变化。可见,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成立合资公司的义务。(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投资义务。根据《协议》,被申请人需投入8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现金投入,600万元是资产投入。这600万元的资产,包含合资前被申请人拥有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如专利、著作权等,还包含合资前被申请人投资形成的各种有形资产。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以是否变更双方合资公司股权、是否将相关资产注入到合资公司作为审理时的判断标准。被申请人未变更合资公司股权,更未将资产注入合资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未完成《协议》规定的出资。1.200万元的现金。从合资开始到合资结束的两年时间里,申请人已累计投入近千万元现金,但被申请人却未投入一块钱现金。2019年底,申请人为此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一直找各种托词敷衍。虽承诺年后分三个月支付100万元,但也没有实际履行。2.600万元的资产。无形资产方面,包括被申请人拥有的专利、著作权等,迄今也没有将权利人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一直为被申请人所拥有。有形资产方面,也没有实施任何转移行为,至今也还在被申请人名下。上述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既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成立合资公司的义务,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诸多错误之处。(一)申请人认为:1.原一审法院已经承认“北京中麦公司(威格瑞医疗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构成尚与合同约定存在一定出入”,即被申请人没有成立合资公司。2.原审法院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未成立合资公司,找出的两个理由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个理由:“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如何实现北京中麦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及股权结构变更进行过具体的协商”“就股权变更问题,虽迈特公司在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未显示双方就股权变更时间进行了明确商定。”申请人认为,《协议》关于合资公司的股权、合资双方主体都规定的非常清楚。根据这个文件,被申请人就可以注册或变更公司,再“具体的协商”什么?实际上,在《协议》签订不久,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信中就明确提出:“股权变更希望在17年12月底完成,名称等变更到一代证件齐全后进行。”**回复“我会按照您的建议去进行股权变更……”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向***、**发送了股权变更方案,针对该方案,***给**的信中明确表示“股东直接变更为两家公司投资,合肥迈特55%,威格瑞技术45%,不出现个人股份。”名称变更可以“等注册等手续完成后,一次全部变更,免得多次变更。”由此可见,申请人不仅详细说明了的股权相关问题,而且对股权变更的时间和名称变更的时间都提出了具体要求。原审法院选择性的忽略了这些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个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迈特公司所述的其已将股权变更的资料提交给威格瑞公司。”根据《协议》,合资双方在北京和合肥各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很明显,合肥的合资公司只能由申请人具体办理,北京的合资公司只能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只需作相关配合即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被申请人是办理北京合资公司的义务方,申请人不是办理北京合资公司的义务方。一审法院将履行义务的主体倒置,片面强调申请人没有提供资料,完全混淆了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案中,只有被申请人拿出索要股权变更的材料,而申请人拒绝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才能免除其不成立合资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是否注资。原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2日之前,威格瑞公司并没有现金投入,但是根据协议约定,一代机应计入威格瑞公司的投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威格瑞公司已将一代机……进行了投入……不宜认定威格瑞公司在出资方面存在故意违约。”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申请人认为:1.原审法院在这里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没有现金投入。2.首先,《协议》将合资前的资产作价600万元(包括一代机资产),仅仅是对被申请人原投资价值的认定,并不是对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注资的认定。其次,被申请人的这600万元资产,既没有物理位置上的转移,也没有产权归属的变更,且一直处于被申请人掌控之下。申请人认为,只有将该资产实际转移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实施了注资的行为,才能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3.原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威格瑞公司在出资方面存在故意违约”,这个观点更自相矛盾。违约就是违约,是故意违约,还是无意违约,都不能改变违约这一基本性质。以是否故意来判断是否违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三)关于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迈特公司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双方就合同解除也未协商一致,对迈特公司要求解除《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1.2020年1月,申请人明确通知被申请人要解除《协议》。随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而不是约定解除。2.原审法院以“双方就合同解除也未协商一致”为由,否定申请人的法定解除权。该判决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混为一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出现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应当解除。1.自2021年10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以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出资及变更股权的义务,且双方之间自2019年底终止合作以后,就再未开展过合作,投资协议事实上已然是“名存实亡”,且鉴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错失市场良机,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应当解除。2.在申请人投资帮助下被申请人完成了一代机的研发,并生产出来6台一代机,但该一代机现完全处于被申请人的掌控之下,并多次自行对外销售。如果双方《协议》不解除,被申请人将通过不作为,持续获利。自本案起诉至今,已将近两年时间,如果被申请人想继续履行协议、继续合作,应联系申请人协商继续履行事宜,或主动完成股权变更,但被申请人不作为,消极对待,并继续销售一代机获利。3.在申请人要求解除《协议》前的2019年12月,发明人为李**志的《一种多功能全移动X射线机架》被登记在专利权人威格瑞公司名下,该项技术系迈特公司投入资金研发,本应登记在合资公司名下,但威格瑞公司擅自登记在己方名下,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已无信任基础。4.如果不判令解除,因为一事不再理,申请人将丧失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最后救济方式。
威格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件的起因是迈特公司企图独占二代机技术。1.威格瑞公司和迈特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共同研发完成了二代机技术成果。二代机研发是《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2.迈特公司在提出解除《协议》前实施了独占二代机技术成果的行为。从2018年12月起,迈特公司私自申请了二代机技术的专利权,并部分获得了《专利证书》。3.迈特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时间在其独占二代机技术成果之后。二代机专利权取得、申请获得实质性审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之间,而迈特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北京中麦公司的股权变更问题。北京中麦公司股权变更要达到《协议》要求,一种方案是北京中麦公司原有股东将股权按约定的持股比例转让给迈特公司,并同时由各股东按比例增加出资以达到约定的注册资本额度;另一种就是北京中麦公司增资扩股接纳迈特公司的增加出资达到约定注册资本额度,并进行部分股权转让以符合约定的持股比例。究竟采取哪种方案,显然不是威格瑞公司单方就能确定的。同时无论采取哪种方案,均需要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章程等,并提供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等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因此,北京中麦公司股权未变更是《协议》约定不明和双方未进行协商推进所致,不是威格瑞公司违约。2.关于资金投入问题。威格瑞公司作价投入的是一代机的综合技术,不是简单的无形和有形资产。一代机技术样机已申请注册的事实已经写在了《协议》当中。《协议》中没有约定一代机的知识产权过户,且一代机的知识产权在双方研发项目中投入使用(随时可以作权属变更)。《协议》履行两年时,双方均没有完成全部投资,而合作项目尚未停止。《协议》约定投资根据商定的投资进度逐步投入,而双方并未商定投资进度,双方对资金投入的理解又不统一。如果根据对等投资的说法,当威格瑞公司投资600万元时(一代机作价600万元已投入),迈特公司应投资733万元,但迈特公司只投资400余万元,迈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投资接近10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除一代机外,威格瑞公司实际投入现金超过230万元,已超过约定的总投资额。3.关于合同解除权问题。迈特公司为独占技术而找借口提出解除合同,在未获得威格瑞公司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干脆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是严重的违约和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迈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迈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迈特公司以威格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未将威格瑞医疗的股权进行相应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返还投入资金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一代机应计入威格瑞公司的投入,其由威格瑞医疗公司注册申请,生产仍以威格瑞医疗公司名义进行。双方合作系以威格瑞公司已有的一代机技术为基础,在双方合作的两年多时间里,进行了一代机的生产,可以认定威格瑞公司已将一代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投入。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投资进度进行了明确商定,且迈特公司在两年的时间内也未完成1000万元投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威格瑞公司在出资方面存在故意违约并无不当。关于股权变更问题,迈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具体股权变更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威格瑞医疗公司股权未变更系威格瑞公司一方的原因。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迈特公司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迈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