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5475号
原告: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北芙蓉路2#-B厂房。
法定代表人:章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格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7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夏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樱,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丰,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威格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迈特公司与威格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2.判令威格瑞公司向迈特公司返还投入的资金4057246.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判令威格瑞公司向迈特公司返回垫付的资金456048.67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威格瑞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2日,迈特公司与威格瑞公司签订《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新的医疗设备公司,专业研发、生产X线及相关医疗产品。约定由迈特公司现金出资1000万元,占股55%,威格瑞公司出资8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200万元,其余600万用产品及相关产权作价抵资,占股45%;出资根据商定的投资进度逐步投入,全部出资须在2年内完成。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合资公司分别在北京、合肥成立一家同股份、同名的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威格瑞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威格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瑞医疗公司)需更名,且股权机构须变更为迈特公司占股55%,威格瑞公司原股东总计占股45%,并应完成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迈特公司积极履行了出资及成立合资公司的义务,其中向威格瑞公司直接转账200万元,为其生产一代产品垫付资金2057246.72元,为威格瑞公司垫付了其它费用456048.67元。但威格瑞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将威格瑞医疗公司的股权按约定进行变更,多次催促也未履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威格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迈特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格瑞公司辩称,一、迈特公司诉请解除《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于法无据。(一)原被告双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资协议,且不存在无法持续履行的事实。1.威格瑞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以专利产品作价出资,适当履行了合资协议。合资协议签署前,威格瑞公司已经拥有成型的一代G型臂产品,迈特公司很看好威格瑞公司的产品价值和未来市场前景,遂提出与威格瑞公司合作设立合资公司共同开发生产G型臂产品—完善一代G型臂,研发二代G型臂。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署了合资协议。合资协议签订后,威格瑞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首先将一代G型臂放在双方约定的北京合资公司—北京中麦智造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麦公司,原名为北京威格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内继续进行完善工作,以期待早日投产。威格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即为履行合资协议第一条第3项“以第一代G臂及相关产权作价600万”进行出资,此时威格瑞公司对合资公司的该项出资已经基本到位。2.迈特公司将投资款打入北京合资公司,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迈特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合资协议签订后先后将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打入北京中麦公司;同时,根据研发需要陆续出资购买研发设备、材料和支付与研发有关的费用等。3.威格瑞公司与迈特公司共同完善一代机、投资研发二代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作顺利,共同进行了一代机的改进和二代机的研发、制作,而且双方对人员招聘和市场销售也做了布局。此外,2021年11月双方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参展了上海骨科年会,展出了一代和二代两款G型臂,获得市场好评。因此,事实上,威格瑞公司与迈特公司一直在履行合资切议约定的义务,出资进度方面,根据协议威格瑞公司基本与迈特公司的出资比例相匹配;同时,双方都在共同推进研发工作的进度。(二)在法律上,原、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均适当履行了合资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迈特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突然提出解除双方合资协议,但威格瑞公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一直寻求双方和解的方式继续履行协议,截至2020年3月11日,双方还就合资公司股权变更事宜进行了沟通联系。综上,双方行为尚未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却周顾事实称威格瑞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提出判令解除合资协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迈特公司诉请威格瑞公司返还其投资款4057246.72元,于法无据。(一)迈特公司出资200万元和对一代G臂的后期投资2057246.72元都是对合资公司的投资行为。1.合资协议签订后迈特公司先后将出资款200万元注入合资公司北京中麦公司。2.迈特公司投入合资公司的款项2057246.72元均为履行协议合作开发G型臂的投资行为,经核实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研发设备、材料和支付与研发有关的费用。(二)依据合资协议的出资约定,相比威格瑞公司的出资,迈特公司的出资还没有相应到位,更不存在要求威格瑞公司返还投资款问题。依据合资协议,威格瑞公司与迈特公司双方的股权比例为45:55,双方约定出资是按进度进行的;威格瑞公司已经作价出资600万元,根据上述比例,迈特公司的出资达到733万元时,才与威格瑞公司的出资相匹配。因此,迈特公司目前提交的投资款数据(4057246.72元,该数据尚需进一步核对)即使真实可靠,其出资款依然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额。综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迈特公司不仅不该要求威格瑞公司返还其投资款,而且还应继续追加投资,直到与威格瑞公司的投资数额按约定的股权比例相匹配。
三、迈特公司诉请威格瑞公司返还垫付资金456048.67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经核查,迈特公司请求威格瑞公司返还的垫付款大多数都是迈特公司的运营经费,包括迈特公司管理人员出差北京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以及参加上海骨科年会的经费等,上述费用非为威格瑞公司垫付的资金,而是迈特公司运营的正常开销。综上,原告将自己公司的运营开销作为合资公司的垫付款,并要求威格瑞公司返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四、迈特公司诉请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威格瑞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依据上述一至三的事实和理由,清楚表明,威格瑞公司履行了合资协议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迈特公司支出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任何费用。
五、《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的性质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应认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规定,其中“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包括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六、关于迈特公司主张的2057246.72元及456048.67元资金问题。上述款项均为其履行合作协议开发G型臂的投资行为,根据北京中麦公司与合肥中麦公司在管理制度、财务资金、人员调配、技术研发、产品营销等事项上实现了高度统一的事实,上述款项均用于合作研发项目中购买研发设备,材料及与研发有关的费用支出。该投入与被告投入的一代机技术和资金一样,是产生二代机技术成果的必要支出。另,2057246.72元中有383472元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迈特公司与威格瑞公司签订《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约定迈特公司与威格瑞公司决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新的医疗设备公司,专业研发、生产X线及相关医疗产品。一、股份与出资:1.股份:迈特核磁55%,威格瑞45%。2.总出资额:1800万,其中威格瑞800万,迈特1000万。3.出资方式:威格瑞:第一代G臂及相关产权作价600万,现金200万,迈特:现金1000万。4.出资进度:2年内完成全部投资,根据商定的投资进度逐步投入。5.资金使用:合资公司资金使用,应当事先有批准的用款计划,在计划列支范围内使用,所有经费先有总经理根据计划签字确认,予以报销,董事长或委托人每月审核一次。二、600万作价内容:1.一代机投产以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如:1)为一代机研发投入的所有资料、零件、耗材等硬件费用;2)为一代机研发产生的所有人工费用;3)为一代机研发产生的外包费用;4)研发一代机取得的相关知识产权及费用;5)研发一代机期间产生的房租水电费用;6)为一代注册、申请、检验等各种生产经营许可产生的费用;7)一代机投产以前的其他费用。2.合资公司投资,主要用于上述600万以外的项目,如:1)一代机生产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工、生产设备、仪器仪表、房租水电、原材料等;2)一代机所有的销售费用;3)二代机及后续产品的研发费用;4)二代机及后续产品的生产营销费用。三、投资双方的法律地位:1.迈特公司与威格瑞公司:1)合资公司的投资方,其内部股权划分,由各自通过内部协议确定,与合资公司无关;2)合资公司的代理商,可以按合资公司的规定代理合资公司的产品销售,具有同等的价格与供货优待;3)北京威格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鉴于一代产品以威格瑞医疗注册申请,一代机生产仍然以威格瑞的名义,在北京生产,生产费用由合资公司注入。营销及品牌,由合资公司统一指定。威格瑞医疗的股权结构应重新登记,予以变更,其中迈特公司55%,原股东45%。从二代产品开始,所有的经济活动以合资公司名义进行。四、合资公司的建立:1.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为章小平,总经理为夏帆。2.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由五人组成,迈特3人,威格瑞2人,具体人员由各自推荐。3.合资公司的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各部门经理由总经理任命。4.合资公司分别在北京、合肥各注册一家同股份、同名的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北京公司系运营中心,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销售和研发,合肥公司负责生产。五、合资公司的权利:1.一代产品及后续产品以合资公司名义进行销售。2.一代产品及后续产品的生产、定价、宣传、销售等由合资公司统一规划实施。3.合资公司的战略规划、发展路径由合资公司负责。4.合肥公司与北京公司的利益分配,由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5.如果需要,合资公司可以向投资双方或一方融资,也可向第三方融资,融资利率由董事会决定。六、清算与破产:1.合资公司如果经营困难,经董事会讨论,可以申请清算或破产。2.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资公司独立承担,与投资双方无关。3.清算或破产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完毕后,如有残值,投资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
2017年12月28日,迈特公司向北京威格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瑞医疗,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麦公司)转账50万元。2018年6月1日,迈特公司向威格瑞医疗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17日,迈特公司向威格瑞医疗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8日,迈特公司向威格瑞医疗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6日,迈特公司向威格瑞医疗转账5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200万元,附言标注为投资款。
此外,迈特公司提交费用审批报销单、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自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为一代机采购材料支出2057246.72元,迈特公司认为此为投资款。另外,迈特公司提交车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垫付差旅费、劳务费、房租等费用共计272802.89元,垫付参展费用183245.78元。对于上述费用,威格瑞公司认为性质均应为为履行合资协议投资的资金,且威格瑞公司主张上述2057246.72元中,有383472元系重复计算。
威格瑞公司提交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0日,威格瑞公司向北京中麦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G型臂设备首款,2020年4月17日,威格瑞公司向北京中麦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款项,2020年6月9日,威格瑞公司向北京中麦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款项,2020年6月19日,威格瑞公司向北京中麦公司转账61万元,备注借款。以上款项共计161万元,威格瑞公司主张此为威格瑞公司投入北京中麦公司的投资款。迈特公司否认此为投资款,认为四笔款项为威格瑞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发生在双方实质性终止合作之后,与履行合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合资公司成立情况,2018年11月7日,合肥中麦智能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麦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登记为迈特公司(持股比例55%),威格瑞公司(持股比例45%),董事长登记为章小平,副董事长登记为唐李华,夏帆登记为董事兼总经理,王瑜登记为监事。关于北京的合资公司,迈特公司主张,其最开始要求是将股权变更为原告持有该公司55%的股权,并且提供了股权变更资料,2019年8月份威格瑞医疗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麦公司,其认为股权已经完成变更。威格瑞公司则称,合资协议约定一代机仍以威格瑞医疗(后变更为北京中麦公司)名义在北京生产,北京中麦公司实际在实施双方合作项目,迈特公司的投资款项在2017年12月开始至2019年7月也是打入北京中麦公司账户,北京中麦公司实际上是作为双方合资的公司在运营,但双方未协商北京中麦公司股权变更的时间及如何实现合同约定的股权比例,且迈特公司在提出解除协议之前一直未提出变更股权的问题,也并未向威格瑞公司提供任何股权变更的材料。
另查,威格瑞医疗成立时间2016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登记为夏帆、李江涛、李**志、谢红云、威格瑞公司,201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增加生产新型G型臂移动式X射线系统,2019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麦公司。
威格瑞公司提交唐李华(迈特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的北京中麦公司的财务审批单据,显示唐李华对北京中麦公司支付租金、物业、水电费,采购办公用品及设备材料进行过审批。威格瑞公司提交微信群“财务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9日,杨月迪发送消息“唐总,您好!北京威格瑞医疗小规模已经成功申请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8月1日生效”。威格瑞公司提交微信群“付款审批群”聊天记录,显示唐李华审批一些付款事项,其中付款单位及威格瑞医疗、北京中麦公司。威格瑞公司提交杨月迪与唐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月迪2019年8月、9月、10月、12月、2020年1月曾向唐李华请示是否可以发放威格瑞医疗、北京中麦公司的工资,2020年1月唐李华曾发消息称“账上的款暂时别动吧,想你也看到我给你们的账单了,我们出资万元后,北京威格瑞就应该出100万元了,所以现在北京中麦账上的钱是合肥迈特的,发工资的话应该用北京威格瑞的钱。”威格瑞公司提交杨月迪的邮箱发送记录,显示杨月底曾向唐李华发送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威格瑞医疗(北京中麦公司)工资明细。威格瑞公司提交陈**元(威格瑞公司财务、出纳)的邮箱发送记录,显示陈**元曾按月向唐李华发送威格瑞医疗网银明细。
威格瑞公司提交唐李华与威格瑞公司夏帆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7日,双方讨论员工陪产假的问题,2019年12月23日,唐李华向夏帆发送中麦相关账目,并发送消息称“根据投资协议,威格瑞应该投1316704.21元到中麦账上”,2019年12月30日,唐李华发送消息称“投资款的130万元必须全额付,我们还是按照协议来执行吧”,2019年12月31日,再次发送消息称“如果不能按照协议来执行,我们就好聚好散吧,我们一起来把帐算一下”,夏帆回复“协议哪一条要求是必须130万元一次性全付了”,唐李华回复“30多万本来就是威格瑞要付的款。100万是合肥迈特付出500万元时,即合肥出了一半的投资款,北京也要出一半的投资款。目前马上要付出的也是100多万元,所以130多万元是必须马上付的”,夏帆回复“我计划一月份付35万元,二月份付35万元,三月份付30万元,均可以在上半月付出”,唐李华回复“本来研发就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再凭空多出这些事端,双方的信任会大打折扣,已经没有什么意思了,更不会产生1+1大于2的效果,还是早点分开对大家都好”。2020年3月11日,唐李华发送消息称“夏总好,能不能麻烦你来合肥趟,把中麦的法人和股权做一个变更,我查了一下,北京中麦的股权你们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变更”,夏帆回复“唐总,股权变更可以做,先把两家的业务拆分好了就可以做股权变更”。威格瑞公司提交章小平与夏帆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31日,章小平向夏帆发送消息称,提议双方要么结束合作,分开,要么均全力投入。夏帆回复称,目前合作市利大于弊。2020年1月2日,章小平再次发送消息称其决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分开。2020年3月9日,章小平向夏帆发送投资情况分类汇总,夏帆认为因为双方合作,导致北京公司错失收购机会,双方就处理方案也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迈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迈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为,威格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将威格瑞医疗的股权进行相应变更。《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约定威格瑞公司投资金额800万元,其中以第一代G臂及相关产权作价600万元,现金200万元,2年内完成全部投资,根据商定的投资进度逐步投入。2019年11月22日之前,威格瑞公司并没有现金投入,但是根据协议约定,一代机应计入威格瑞公司的投入,协议同时约定一代机由威格瑞医疗注册申请,其生产仍以威格瑞医疗名义进行,双方合作系以威格瑞公司已有的一代机技术为基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双方合作的两年多时间里,进行了一代机的生产,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威格瑞公司已将一代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投入。关于双方出资进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投资进度进行了明确商定,且迈特公司在2年的时间内也未完成1000万元的投入,此时,不宜认定威格瑞公司在出资方面存在故意违约。关于合资公司的成立,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成立了合肥中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北京中麦公司的股权结构应与合肥中麦公司一致,但在签署《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时,北京中麦公司(威格瑞医疗)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构成尚与合同约定存在一定出入,在协议履行的两年多时间里,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如何实现北京中麦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及股权结构变更进行过具体的协商,也没有证据证明迈特公司所述的其已将股权变更的资料交付给威格瑞公司,即在协议未约定股权变更履行时限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就北京中麦公司的股权变更进行具体协商,以现状进行了合作。迈特公司主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初已协商解除协议,但是根据迈特公司及威格瑞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双方并未就《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的解除及后续清算事项达成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迈特公司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双方就合同解除也未协商一致,对迈特公司要求解除《关于组建合资公司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迈特公司要求返还投入资金及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其解约的诉求,且即便双方解约,应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进行清算之后才可确定是否存在可返还的款项及金额,故本院对其余诉求部分,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合肥迈特核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何立月
人民陪审员 吴少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