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天永鼎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7673号
原告:福建省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林培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芸,女。
被告:***,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蔡吟吟,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蓉,女,系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古福村村委会推荐。
原告福建省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蔡吟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芸,被告***、蔡吟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吟吟立即向中天公司交付安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场所(标准建设)改造、装修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整套施工内业资料;2.判令***、蔡吟吟向中天公司交付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与第三次开具工程款189,664元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因(2021)闽05民终6792号判决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708.31元增值税发票;3.判令***、蔡吟吟向中天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开工以来至竣工验收以来所有现场工人资料,包括:(1)开工至竣工验收以来职工名册(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联系方式、用工方式、用工时间、劳动合同期限);(2)开工至竣工验收以来工资支付完整纸质资料和电子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进退场承诺书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安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场所(标准建设)改造、装修工程。1.根据中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第3条第10款约定,被告应及时办理施工及竣工所需各种工程资料和手续,在拨付工程尾款时须提交中天公司归档。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天公司已经按照(2021)闽05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工程款尾款拨付义务,被告应立即向中天公司履行竣工各种工程资料的交付义务。内业资料移交明细根据被告在(2021)闽0524民初3280号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内容为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约定被告应向我司财务部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以及企业所在地税费并提供与工程款发票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合同、发货单等资料。在(2021)闽05民终6792号、(2021)闽0524民初3280号庭审中,我司曾多次举证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税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根据双方前二期拨付工程款交易均采取建设单位向中天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总额的62%-64%材料款、30%工人工资表的方式支付并同时提供材料正式发票后,由中天公司财务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以电汇或转账方式支付至材料商厂家,剩余或不足部分以多退少补方式进行结算。我司已支付(2021)闽05民终6792号判决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该份判决书上明确开具发票是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被告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工人工资造册,而我司在与被告另一个项目(南安)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职工考勤记录等材料导致我司被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被告在南安项目中已经作为被告被仲裁委裁决需要承担责任,安溪项目工人已有闹事、信访,也不排除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提供资料,导致我司可能面临多项行政处罚。4.因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致中天公司无法跟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承担(2021)闽0524民初3280号本诉受理费3,422元、反诉受理费、(2021)闽05民终6792号受理费3,422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蔡吟吟辩称,一、被告已向中天公司提交过全部内业资料,中天公司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见,与安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业主)签订合同及办理验收的均为中天公司。《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查项目及内容第三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审查结果为“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若被告未向中天公司提交内业资料,中天公司无法向业主提交资料办理验收。被告向中天公司提交材料后,中天公司应自行备份存档,而不应在自己未备份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提供。二、中天公司收到的第三次工程款金额为189,664元,但其实际向被告支付的第三笔款的金额仅为166,707.1元,中天公司在向被告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已扣除了全部税费。若中天公司再要求被告开票,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税费,即其向被告支付税费后被告开具发票。法院判决利息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征税范围,无需开票,若中天公司需要,被告可以向中天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根据中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易流水号为09XX2的《业务回单(收款)》,可见,中天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支付的第三次工程款的金额为189,664元,但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第三笔款仅为166,707.1元。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和(2021)闽民终6793号民事判决书,166,707.1元是中天公司扣除了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全部税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金额。显然,中天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已扣除税费,若中天公司再要求被告开票,应该由中天公司承担相应税费,被告应在其支付税费后才需向中天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法院判决的利息,不属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不收增值税及营业税,同时不属于发票管理范围,收判决的利息不需要开具发票,开具收款收据即可,若中天公司需要,被告可以向中天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三、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仅要求中天公司需要对工人工资进行造册登记,而非向被告提供。即便是要提供工人工资造册也是向业主提供,而非向中天公司提供。因此中天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向业主拨款时,应在申请时……,同时需对工人工资造册登记并填写拨款申请书”。业主单位已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足以说明被告已按要求提交了全部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南安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安劳动仲裁判决书》均与本案、本项目无关。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仅约定不能拖欠工人工资,也未约定被告需向中天公司提交开工至竣工验收以来工资支付完整纸质资料和电子档案,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工人工资。四、中天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在(2021)闽0524民初3280号案件审理时,已提过请求,已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中天公司也未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天公司本次的诉讼行为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8日,安溪县交通运输局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XX-0XX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安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场所(标准建设)改造、装修工程。2019年1月5日,***、蔡吟吟与中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蔡吟吟筹资负责施工中天公司承建的安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场所(标准建设)改造、装修工程。2019年5月29日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蔡吟吟与中天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致***、蔡吟吟诉至法院。2021年8月2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2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蔡吟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蔡吟吟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1年11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在166,707.1元的范围内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蔡吟吟在第三期工程款中应承担的税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中的“财务管理”约定:“乙方(***、蔡吟吟)应向甲方(中天公司)缴纳管理费和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费,随每次进度款额度扣除”,故***、蔡吟吟应依约向中天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一般纳税人查询”体现,中天公司于2019年9月1日起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纳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计税标准,“一般纳税人”承担的增值税率为9%(总税率12.5%),根据***、蔡吟吟提交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中天公司向***、蔡吟吟支付第一、二期工程进度款时(均发生于2019年9月1日之前),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率为3%(总税率6.5%),因此,第一、二期工程进度款的税率与第三期进度款的税率相差6%,在2020年7月21日中天公司员工李小芸与***一方人员的微信聊天中,李小芸已告知中天公司按一般纳税人开票的注意事项,***、蔡吟吟按一般纳税人异地施工的标准预缴第三期工程税款4,244.38元也说明***、蔡吟吟对中天公司的纳税变化情况知情,因此,中天公司主张第三期工程款189,664元的税率为12.5%符合客观事实,中天公司主张在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欠付案涉工程款为166,707.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蔡吟吟认为其按12.5%税率承担税费属中天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天公司同时应承担上述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蔡吟吟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天公司认为其支付工程款之前,***、蔡吟吟应保证付清工人工资及开具相应发票,经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蔡吟吟在本案工程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或拒开发票的行为,中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但结清工人工资及开具发票是***、蔡吟吟应尽的法律义务,如***、蔡吟吟未结清工人工资或拒开发票等导致中天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中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4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福建省中***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吟吟支付工程款166,707.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驳回***、蔡吟吟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蔡吟吟工程款166,707.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08.31元。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蔡吟吟是否应向中天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内业资料及工人资料?二、***、蔡吟吟是否应向中天公司开具189,664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21)闽05民终6792号判决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708.31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对争议焦点一,2019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安溪县交通运输局填写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档案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竣工验收结论:“经验收组对本工程的实物进行检查、验收及查阅内业资料,工程已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建筑规范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各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技术档案资料及施工管理资料完整,观感质量一般”。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显示施工内业资料齐全,中天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工程验收时应持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中天公司辩称其只负责盖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蔡吟吟应向其交付施工内业资料及工人资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天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与安溪县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天公司在明知***、蔡吟吟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转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蔡吟吟提交整套施工内业资料及工程开工以来至竣工验收以来的所有现场工人资料,于法无据。中天公司收取2%管理费,本应对***、蔡吟吟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相关材料予以审核留存,而非随意加盖公章,故中天公司请求***、蔡吟吟向其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内业资料及工人资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中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蔡吟吟实际施工,自己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中天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89,664元实际上系***、蔡吟吟以中天公司的名义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故双方约定由***、蔡吟吟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2021)闽05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天公司主张第三期工程款189,664元的税率为12.5%符合客观事实,中天公司主张在扣除税费及其他费用后,欠付案涉工程款为166,707.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给***、蔡吟吟是中天公司的义务,鉴于中天公司支付给***、蔡吟吟的工程款已扣除税费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故中天公司要求***、蔡吟吟“交付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与第三次开具工程款189,664元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蔡吟吟工程款,致其需要承担以166,7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08.31元的义务,系中天公司自身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中天公司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该利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系***、蔡吟吟个人所得,应由***、蔡吟吟依法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中天公司要求***、蔡吟吟交付“因(2021)闽05民终6792号判决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708.31元的增值税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闽0524民初3280号(一审)、(2021)闽05民终6792号(二审)案件系中天公司与***、蔡吟吟因案涉工程款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上述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分担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故中天公司主张***、蔡吟吟应承担(2021)闽0524民初3280号、(2021)闽05民终6792号案件的受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蔡吟吟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芬
人民陪审员  林福才
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王秋萍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