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334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壮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邛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胜利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壮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公司员工。
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邛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58.21元;2.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16,558.2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都某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KJCSSGC202108250460),2022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9月8日完成结算审计,最终结算总价为6,357,276.51元。根据合同第15.1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最迟应于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即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9月9日前支付至6,166,558.21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5,850,000元(含工抵房形式支付部分),尚欠316,558.21元。由于某乙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甲公司主张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另,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公开招标时按要求向某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该投标保证金在某甲公司中标后按约定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也足额扣留了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但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为合同第15.3条约定了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时,须向某乙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某乙公司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尚未向我方提供足额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某甲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某乙公司财务核实,某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项目实际并未开发,故双方未产生合同关系,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当事人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仅为该履约保证金的代收款方,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成都某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供配电合同》)。《供配电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某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津老码头,承包范围为正式电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模式,合同性质带方案固定。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须提交水电费结清证明),经某乙公司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资料审核时间为3日内)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另行商议。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采用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执行;工程移交给供电局及结算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前,须为某乙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某乙公司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某乙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总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的,合同总额10%使用工抵房形式支付,10%某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本合同商票形式支付总额650,000元,由此产生额外费用详见合同清单,工抵房形式的费用已考虑在综合单价内。
2023年10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定表》(以下简称《结算审定表》)载明结算价为6,357,276.51元。
2021年6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出具《成都金樾世家项目及某项目供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十三条约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递交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下午18:00,开户行为某成都第九支行,开户人邛崃某有限公司,账号51050......1891,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2021年6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某某丙公司账号为51050......1891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为金樾世家、某供配电投标保证金。
2023年10月25日、10月26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了316,558.21元、190,71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单载明: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3,270.15元、1,300,000元、2,275,000元,经办人为张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85,546.66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为316,558.21元,某甲公司已向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某乙公司确认某丙公司为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代收方,同意由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该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经质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的《供配电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审定表》《招标文件》《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系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16,558.21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评述如下:
关于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结算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2023年10月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6,357,276.51元。双方对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316,558.21元无异议。《供配电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前,须为某乙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某乙公司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向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对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2021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约定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该履约保证金为某丙公司代收,应由某乙公司退还。故对某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供配电合同》约定结算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某甲公司在《结算审定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8日,建设单位处最后一位签字人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结算完成的时间认定应以最后一位签字人的落款时间为准,即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为2023年10月25日。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乙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6,558.2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5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6,558.2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8元,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