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3669号 原告: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939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689396.0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嵊州某项目二期、三期(A3)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四期(A2)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五期、六期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某某·嵊州某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以上五份合同合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景观仿石砖,合同项目地点均位于嵊州市某路南侧。此外,合同第3条约定:“3.1付款进度:3.1.1甲方按照如下进度支付货款:(1)预付款:无;(2)到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分批次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80】%;(3)结算款: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乙方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9.1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1.4条约定:“凡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乙方均可向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总供货金额1949347.73元,已支付货款1259951.68元,尚欠货款689396.0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遂致成讼。 嵊州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变更后诉请金额本金为689396.05元,然经被告公司核对,未付款(含质保金)金额为683221.91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目费用非必须发生的费用。 原告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嵊州某项目二、三期(A3)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二、三期(A3)项目验收单及材料设备供货汇总表、《嵊州某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验收单及结算协议、《嵊州某项目四期(A2)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四期(A2)项目供货通知单及验收单及材料设备供货汇总表、《某某·嵊州某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某某·嵊州某项目验收单及竣工结算协议、《某某·嵊州某项目五期、六期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某某·嵊州某项目五期、六期项目验收单及验收单及材料设备供货汇总表、付款凭证及发票、结算申请邮寄面单及邮寄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后对账结果,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嵊州某项目二期、三期(A3)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四期(A2)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嵊州某项目五期、六期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某某·嵊州某项目景观仿石砖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景观仿石砖,合同项目地点均位于嵊州市某路南侧。此外,上述合同第3条约定:“3.1付款进度:3.1.1甲方按照如下进度支付货款:(1)预付款:无;(2)到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分批次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80】%;(3)结算款:双方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乙方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9.1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9.5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货物(最后一次供货为2022年12月23日)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总供货金额1947826.52元,已支付货款1259951.68元,尚欠货款687874.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五份供货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后经双方庭后核对,被告对总货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付款期已届满等均无异议。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抗辩无需承担律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787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计5389元,由福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嵊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