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7719号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25979478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荆大道湖北弘锦高新创业产业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区三楼西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9B07N5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884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8884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新增体验区景观仿石砖简易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景观仿石砖,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及其他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848.99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188848.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为188848.99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值为188848.99元,但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新增体验区景观仿石砖简易购销协议【合同编号:(DSFCGHT20201208900)】(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需要提交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明与原告核对供货货值,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齐全的请款资料办理结算。但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也未主动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即便被告存在部分未付的货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文已述,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的承担主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并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与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且无合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和相关人员签定《采购订单》,项目名称为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交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合肥海伦广场。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址送货,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交接单》作为证据,送货地址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合肥海伦广场,施工单位签字处均盖有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新增体验区园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地产项目意见盖有合肥粤港职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原告称被告公司是海伦堡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材料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所有的货物是指定由第三方收货并且由第三方验收,原告将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由相应的第三方收货和验收,所以就没有被告的盖章。
原告称在上述货物送货完成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补签《合肥海伦广场项目一期新增体验区景观仿石砖简易购销协议》,(合同编号DSFCGHT202012089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景观仿石砖,共4种货物,合同价款总金额19459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100%。交货地点为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肥海伦广场一期项目材料款对账单》,对账金额为188848.99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88848.99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
原告还出具了《请款申请书》申请被告支付货款188848.99元。
原告称已于2021年1月19日将上述请款材料发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211448.43元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货款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交接单》与《订购单》中的货物相对应,且上述单据中均有相应的单位盖章确认,虽然没有被告盖章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已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100%,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送货,现上述付款期限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货款188848.99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因此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下列标准支付:以188848.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188848.99元为限。对于原告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848.99元
二、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8848.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188848.99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保全费1577元,由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