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荆大道湖北弘锦高新创业产业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区三楼西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恒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恒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新增体验区景观仿石砖简易购销协议【合同编号:DSFCGHT20201208900】(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需要提交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明与上诉人核对供货货值,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齐全的请款资料办理结算。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也未主动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即便上诉人存在部分未付的货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根据请款材料证明:本案案涉货物于2020年5月21日到货并经验收合格。货值188848.99元。因此上诉人应于2020年5月21日后的6个月,即2020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188848.99元;(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的认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恒贸易公司立即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货款18884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8884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广恒贸易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福建华泰公司和相关人员签定《采购订单》,项目名称为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交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合肥海伦广场。
2020年5月21日,福建华泰公司向广恒贸易公司指定地址送货,福建华泰公司提供了《送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交接单》作为证据,送货地址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合肥海伦广场,施工单位签字处均盖有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新增体验区园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地产项目意见盖有合肥粤港职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福建华泰公司称广恒贸易公司是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材料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所有的货物是指定由第三方收货并且由第三方验收,福建华泰公司将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由相应的第三方收货和验收,所以就没有广恒贸易公司的盖章。
福建华泰公司称在上述货物送货完成后,福建华泰公司、广恒贸易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补签《合肥海伦广场项目一期新增体验区景观仿石砖简易购销协议》,(合同编号DSFCGHT20201208900),合同约定:广恒贸易公司向福建华泰公司购买景观仿石砖,共4种货物,合同价款总金额19459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100%。交货地点为合肥海伦广场[BH2012-01]项目一期。
2021年1月18日,福建华泰公司向广恒贸易公司开具《合肥海伦广场一期项目材料款对账单》,对账金额为188848.99元。
2021年2月1日,福建华泰公司向广恒贸易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88848.99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
福建华泰公司还出具了《请款申请书》申请广恒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88848.99元。
福建华泰公司称已于2021年1月19日将上述请款材料发送给了广恒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另外,福建华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广恒贸易公司名下价值211448.43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福建华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华泰公司、广恒贸易公司就涉案货款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交接单》与《订购单》中的货物相对应,且上述单据中均有相应的单位盖章确认,虽然没有广恒贸易公司盖章但福建华泰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福建华泰公司已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100%,福建华泰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送货,现上述付款期限已成就,广恒贸易公司理应支付货款188848.99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但广恒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福建华泰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福建华泰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广恒贸易公司申请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下列标准支付:以188848.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188848.99元为限。对于福建华泰公司诉请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福建华泰公司诉请广恒贸易公司承担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恒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恒贸易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货款188848.99元;二、广恒贸易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8848.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188848.99元为限);三、驳回福建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保全费1577元,由广恒贸易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广恒贸易公司称,其司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向供应商采购材料,再将所采购的材料提供给项目的施工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福建华泰公司向广恒贸易公司供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恒贸易公司是否应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现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广恒贸易公司与福建华泰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广恒贸易公司应在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100%,现根据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20年5月21日向广恒贸易公司指定地址送货,并已向广恒贸易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及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成就,广恒贸易公司应当依约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正确。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广恒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确会造成福建华泰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广恒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认定其应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广恒贸易公司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维持。广恒贸易公司上诉认为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恒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