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清远市旭恒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商业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大楼6楼B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清远市旭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恒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恒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昆海项目四期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FCGHT202111153182】以及昆明云锡奥城上岭(17号地块)项目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FCGHT202110283062】(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如送货单、等额发票等)及第五条约定要求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货到工地经四方(甲方、需方、项目监理方及施工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按具体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80%;专用条款第5.2.3条约定:项目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且供方提供项目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需方付至项目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盖有上诉人公章的验收证明且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再者,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即便上诉人存在部分未付的货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2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贸易业务对账单》,对账金额为673225.95元。202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为673225.95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被上诉人还出具了《请款申请书》申请上诉人支付货款673225.95元。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供需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被上诉人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100%的货物发票后30天内,上诉人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现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20日就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开具发票。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请款资料,上诉人应于30日内支付货款1582154.65元(908928.7元+673225.95元)。至今上诉人仍尚欠582154.65元未付,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582154.65元;(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的认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并已提交请款资料、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582154.65元。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上诉人逾期付款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恒贸易公司立即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货款58215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58215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旭恒贸易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3507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福建华泰公司、旭恒贸易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11月,福建华泰公司(乙方、卖方)与旭恒贸易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昆海项目四期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FCGHT202111153182),合同约定:旭恒贸易公司向福建华泰公司购买仿石砖。交货地点为昆海项目四期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四方(甲方、乙方、施工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福建华泰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按具体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80%。项目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福建华泰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旭恒贸易公司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旭恒贸易公司支付款项前,福建华泰公司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旭恒贸易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福建华泰公司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旭恒贸易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7月,福建华泰公司、旭恒贸易公司双方签订《昆海项目四期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DSFCGHT202111153182(BC01))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125343.9元。 2021年12月15日,福建华泰公司、旭恒贸易公司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具体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共14种货物,合计总金额为910975.42元。 2.2022年1月,福建华泰公司、旭恒贸易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昆明云锡上岭(17号地块)项目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FCGHT202110283062),合同约定:旭恒贸易公司向福建华泰公司购买仿石砖,共69种货物,合同价款总金额680253.17元。交货地点为昆明云锡上岭(17号地块)项目。付款方式与《昆海项目四期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相同。2022年3月24日,福建华泰公司、旭恒贸易公司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具体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共69种货物,合计总金额为680253.17元。 3.《昆海项目四期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的送货及请款情况为: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指定地址送货,福建华泰公司提供了12份的《材料设备送货验收单》作为证据,送货地址均为合同约定地址,施工单位签字处均盖有云南千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监理单位意见处有昆明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地产项目意见有***签名。2022年6月15日,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开具《贸易业务对账单》,对账金额为908928.7元。2022年6月20日,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08928.7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福建华泰公司还出具了《请款申请书》申请旭恒贸易公司支付货款908928.7元。 4.《昆明云锡上岭(17号地块)项目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的送货情况及请款情况为: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4月14日,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指定地址送货,福建华泰公司提供了4份《材料设备送货验收单》作为证据,送货地址均为合同约定地址,施工单位签字处均盖有云南千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监理单位意见处盖有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业务专用章,地产项目意见盖有云南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2022年6月15日,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开具《贸易业务对账单》,对账金额为673225.95元。2022年6月20日,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73225.95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福建华泰公司还出具了《请款申请书》申请旭恒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73225.95元。 关于为何送货单中无旭恒贸易公司盖章,福建华泰公司称旭恒贸易公司是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材料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所有的货物是指定由第三方收货并且由第三方验收,福建华泰公司将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由相应的第三方收货和验收,所以就没有旭恒贸易公司的盖章。另外验收单中有项目的具体信息包括合同编号,合同编号能够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应。 5.福建华泰公司称已于2022年6月20日将上述请款材料发送给了旭恒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于2022年7月21日邮寄了发票给旭恒贸易公司指定地址。 6.关于旭恒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旭恒贸易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福建华泰公司背书转让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于2022年7月1日向福建华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30万元。上述票据金额共计100万元,福建华泰公司称两个项目各支付50万元。 7.福建华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旭恒贸易公司名下价值597475.68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福建华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华泰公司、旭恒贸易公司就涉案货款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送货验收单》与旭恒贸易公司已盖章的《采购订单》中的货物相对应,且上述单据中均有相应的单位盖章确认,虽然没有旭恒贸易公司盖章但福建华泰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福建华泰公司已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供需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福建华泰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100%的货物发票后30天内,旭恒贸易公司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现福建华泰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就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开具发票,且根据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华泰公司已向旭恒贸易公司提交请款资料,旭恒贸易公司应于30日内支付货款1582154.65元(908928.7元+673225.95元),现福建华泰公司自认旭恒贸易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旭恒贸易公司尚欠582154.65元未付。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但旭恒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福建华泰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下列标准支付:以58215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582154.65元为限。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福建华泰公司诉请旭恒贸易公司承担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旭恒贸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旭恒贸易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货款582154.65元;二、旭恒贸易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82154.6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582154.65元为限);三、驳回福建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5元、保全费3507元,由旭恒贸易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旭恒贸易公司称,其司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向供应商采购材料,再将所采购的材料提供给项目的施工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福建华泰公司向旭恒贸易公司供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旭恒贸易公司是否应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现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而根据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旭恒贸易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及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旭恒贸易公司付款时间已成就,旭恒贸易公司应当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正确。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旭恒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确会造成福建华泰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旭恒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认定其应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旭恒贸易公司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维持。旭恒贸易公司上诉认为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旭恒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旭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