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达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8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达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达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霸州项目一期(海伦堡悦龙湾)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FCGHT20201126835】(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5.1条约定:材料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如送货单、等额发票等)及第五条约定要求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货到工地经四方(甲方、乙方、施工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按具体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后90天内支付该货物总价的80%;专用条款第5.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最后一批供货完毕90天后(以先到的日期为准),并且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以及有效发票,甲方于90天内付至供货结算总额的97%;专用条款第5.2.4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供货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加盖上诉人公章的验收合格证明,亦没有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根据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即便上诉人存在部分未付的货款,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福建华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具体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共15种货物,合计总金额为381781.46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货物。202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海伦堡霸州项目材料对账单》,送货单号00125,金额为381781.46元。2022年6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为381781.46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2022年6月7日提供发票的90天内付至供货结算总额的97%,两年质保期过后即2023年1月1日的30天内支付供货结算总额的3%。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成就,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请款资料并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381781.46元;(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的认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并已提交请款资料、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381781.46元,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上诉人逾期付款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达利公司立即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货款38178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38178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天津达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2462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福建华泰公司(乙方、卖方)与天津达利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霸州项目一期(海伦堡悦龙湾)仿石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FCGHT20201126835),合同约定:天津达利公司向福建华泰公司购买仿石砖,共15种货物,合同价款总金额423414.3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泰山路。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四方(甲方、乙方、施工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福建华泰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按具体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后90天内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最后一批供货完毕90天后(以先到的日期为准),并且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以及有效发票,天津达利公司于90天内付至供货结算总额的97%。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由福建华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天津达利公司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供货结算总额的3%。天津达利公司支付款项前,福建华泰公司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天津达利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福建华泰公司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天津达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1月1日,福建华泰公司向天津达利公司指定地址送货,福建华泰公司提供了编号均为00125的《送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交接单》作为证据,上述单据的送货地址均为合同约定地址,收货单位签字处均盖有廊坊丰辉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堡悦珑湾项目资料章,监理单位意见处有河北瑞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十四监理部盖章,地产项目部有霸州市冠城港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堡悦珑湾项目部盖章。福建华泰公司称天津达利公司是海伦堡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材料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所有的货物是指定由第三方收货并且由第三方验收,福建华泰公司将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由相应的第三方收货和验收,所以就没有天津达利公司的盖章。另外验收单中有项目的具体信息包括合同编号,合同编号能够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应。
2021年9月2日,福建华泰公司、天津达利公司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具体供货型号、数量、单价共15种货物,合计总金额为381781.46元。
2021年9月13日,福建华泰公司向天津达利公司开具《海伦堡霸州项目材料对账单》,内容为1月1,送货单号00125,金额为381781.46元。
2022年6月7日,福建华泰公司向天津达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81781.46元,税率为13%,备注了合同编号和项目名称。
福建华泰公司还出具了《请款申请书》申请天津达利公司支付货款381781.46元。
福建华泰公司称已于2022年6月7日将上述请款材料发送给了天津达利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于2022年6月8日邮寄了发票给天津达利公司指定地址。
另外,福建华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天津达利公司名下价值388481.72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福建华泰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华泰公司、天津达利公司就涉案货款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交接单》与天津达利公司已盖章的《订购单》中的货物相对应,且上述单据中均有相应的单位盖章确认,虽然没有天津达利公司盖章但福建华泰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福建华泰公司已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福建华泰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向天津达利公司提供货物381781.46元,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在福建华泰公司2022年6月7日提供发票的90天内付至供货结算总额的97%,两年质保期过后即2023年1月1日的30天内支付供货结算总额的3%。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成就,且根据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华泰公司已向天津达利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并开具相应发票,天津达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381781.46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但天津达利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福建华泰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下列标准支付:以370328.01元(381781.46元×97%)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为8279.15元;以及以381781.4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381781.46元为限。对于福建华泰公司诉请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福建华泰公司诉请天津达利公司承担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达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达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货款381781.46元;二、天津达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279.15元和以381781.46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381781.46元为限);三、驳回福建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保全费2462元,由天津达利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天津达利公司称,其司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向供应商采购材料,再将所采购的材料提供给项目的施工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福建华泰公司向天津达利公司供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津达利公司是否应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现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而根据福建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天津达利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及发票,且福建华泰公司供货后两年的质保期已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成就,天津达利公司应当依约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正确。虽然双方所订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天津达利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确会造成福建华泰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达利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认定其应向福建华泰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天津达利公司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维持。天津达利公司上诉认为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达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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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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