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4683号
原告:***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5382967A。
法定代表人:龙先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72号1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6606480E。
法定代表人:韩志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回公司)诉被告科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平,被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08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7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暂为2347.14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合计暂为52425.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将“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及附属用房中央空调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分包于原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65万元,为包干价。其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①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进场拆除原空调工作,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预付款;②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款;③审计完成后(且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所有余款,留5%质保金于工程结束2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又增加工程量37660.5元(有工程联系单号NO1、2、3、4、5,增加工程量分别为14077.5元、3408元、12357元、3663元、4155元),故本工程施工总价为687660.5元。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4日、1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但被告总是以工程还没有与业主单位审计结算为由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008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010.91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科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给被告的结算汇总表,里面有2万多的工程量是多报的。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有3万多元,但最终应以审计为准。案涉工程已交第三方进行审计,也由上虞区审计局的盖章,但审计报告原件只有三份,医院、财政、审计各一份,被告无原件。根据审计报告复印件,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过,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的审计结果是8000多元。如原告对上述项目不认可,被告要求法院调取审计报告原件后与原告进行对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科安公司对原告龙回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五份)、交工验收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龙回公司提交的1.律师函、EMS快递面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案涉工程工程款,但被告对律师函所载的工程总价、至今未付的工程款等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账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对2018.2.6前所载“收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前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97570.9元,另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010.91元。被告科安公司提交的3.上虞人民医院地下室直线加速机房及附属用房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虽加盖的是原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所加盖的章一致,在原告以工程联系单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造价汇总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排风系统原告未做的工程造价为20978元;4.竣工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防护项目Ⅱ标段于2017年12月22竣工验收。根据被告科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5.宇康结审[2019]2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专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龙回公司(乙方)与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及附属用房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5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进场拆除原空调工作,乙方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材料预付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乙方应积极配合总工程进度进行空调安装施工,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注:总项目施工工期为两个月。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乙方未在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及调试,最晚至9月15日甲方应支付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60%进度款);3.审计完成后(且最迟不得超过11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所有余款;4.留5%为质保金于工程结束二年后支付。质保金不计息。第四条施工范围及结算:2.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报价清单为一次性包干,超出清单范围由甲方签署技术联系单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技术联系单增减,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条款执行。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因工程量变动,原告龙回公司共计出具工程联系单五份(分别为编号No:空调001、编号No:空调002、编号No:空调003、编号No:空调004、编号No:空调005),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且编号为空调001、空调002、空调003、空调005的工程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栏均记载为情况属实,最终以审计为准;编号为空调004的工程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栏记载为同意更换增加。同时,原告龙回公司就案涉工程排风系统未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978元。
案涉工程系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防护项目Ⅱ标段的空调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防护项目Ⅱ标段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
被告科安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前合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597570.9元,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0010.91元。现原告龙回公司以被告科安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龙回公司提交的五份工程联系单中所载的工程量均一致予以认可。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为被告科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龙回公司与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工程联系单及其所载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并表示最终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但编号为空调004的工程联系单业主单位意见栏记载为同意更换增加,故该联系单所涉的工程价款应以其所载的金额为准,即3663元;其余工程联系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对所涉的工程价款分别认定为:编号为空调001工程联系单4.95×2953.46=14619.63元,编号为空调002工程联系单32×12.99=415.68元,编号为空调003工程联系单6×19.53+6×32.91=314.64元,编号为空调005工程联系单1×552.74+1×253.88=806.62元。合计19819.57元,即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650000+19819.57-20978=648841.57元。被告已合计支付637581.81元(597570.9+40010.91),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9.76元。至于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可知,案涉工程质保金为32500元,质保金不计息,故结合案涉工程实际工程价款,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进度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8770.67元(648841.57-32500-597570.9)为本并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即18770.67×4.2%÷365×248=535.66元;2020年7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259.76元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535.66元,合计1179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科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