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591号
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72号124幢。
法定代表人:韩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信颐养园。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淇。
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信颐养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39.50元,由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