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一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119号
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72号124幢。
法定代表人:韩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碧助、竹鲁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一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金凤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东,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一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违约金34484元(以40000元、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计算至款项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500元、支付违约金31299.33元(以40000元、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5年2月2日、2015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计算至款项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辐射防护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宁海县城关医院西门子CT机房辐射防护工程及配套装修项目,合同总价113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增加项目费用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辐射防护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移交给了业主宁海县城关医院。2015年6月5日,案涉防护工程经浙江建安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通过。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款项,余款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增加的8500元不认可。案涉辐射防护工程及装修项目,系原告经现场考察并与业主充分沟通后确定合同总价为113000元,不存在另行增加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附件中增加的3000元也不认可。扣除已付的5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63000元。关于项目验收时间,应以第三人检测时间即2015年6月9日为准。同时因原告施工延误导致被告产生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均提供的辐射防护合同、邮件截图、工程联系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验收单其中载明尚有部分须整改、而辐射防护维护验收单载明了已整改修复,但落款时间仅为原告方所签,并不能证明2015年2月2日,案涉防护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对被告提供的邮件打印设计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单位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邮件截图、邮件工程报价清单,因系打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辐射防护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在宁海县城关医院西门子CT设备安装项目需进行放射机房辐射防护施工及相关装修服务,甲方将上述项目交由乙方施工。项目打包费用共计113000元,具体项目及清单详见附件一。款项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5万元,机房防护施工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支付4万元,等辐射项目获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防护检测通过后起3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3000元。如甲方延期支付,需支付乙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中载明施工项目内容及报价,合计113000元。在清单下还注明:因增加240厚实心砖墙封堵,增加3500元,优惠价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中有一份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因增加装修项目需增加款项12076元。后被告回复确定价格定85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宁海县城关医院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医院在验收单上注明尚有机房防护移门等需重新定位等。后原告完成相应修复工作。2015年6月5日,案涉防护项目经浙江建安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通过。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辐射防护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辐射项目此第三方检测通过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本案中,案涉辐射项目已于2015年6月5日通过第三方检测,故被告理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关于合同款项,虽然合同附件一另行注明需增加3000元,但该附件附属在合同主文后,与合同同一天签订。合同主文中关于项目总价及款项支付条款中均明确合同总价为打包费用共计113000元,并未注明需另行增加3000元,附件另行增加费用等内容与合同主文中约定价款存在差异,应以合同主文为准。故本院认定合同款项仍为11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630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机房防护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违约金,以合同未付款项63000元为基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3856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付。此外,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合同外增加项目。为此,被告同意增加费用8500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因双方对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并无违约责任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一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3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元,由温州一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原告杭州科安辐射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温州一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