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民终5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的近亲属能否得到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该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申请工伤待遇是否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上诉人获得用人单位赔偿的依据是《协议书》,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否违反协议约定才是重点,违约将导致***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至于所谓的双重赔偿,***仅是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任何人得到双重赔偿,再次说明本案归纳事实有误。2.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三被告的赔偿数额远超其受到的全部损害,即原告已对被告进行超额赔偿。所谓全部损害、超额赔偿指向不明,全部损害指什么,超额超的是什么,三上诉人的损害无法用金钱数额衡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目的系通过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的方式,规避被告通过工伤理赔程序而使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以此减轻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后续风险。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用人单位规避生产经营中的后续风险”,但没有说明所谓风险是什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获得原告超额给付的相关赔偿款项后,又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待遇,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且极大加重了原告的经营成本。***申请工伤认定与被上诉人极大加重经营成本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成本极大增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赔偿金。1.三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获得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守。2.三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书》约定,***是***的父亲,得知***作为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后,便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没有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3.***、***没有参与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为***,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获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没有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更多权利,除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同一主体,***过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视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更多权利,否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赔偿金。退言之,一审法院查明的违约主体仅是***一人,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均需返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三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条均明确双方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基于该条例确认的上诉人可获得的赔偿权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也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对该协议以任何理由反悔。也不得再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否则向被上诉人返还所有赔偿补偿费用并承担非违约方维权费用,在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超额赔偿上诉人损失18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明显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80万元赔偿款并赔偿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其仅是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没有任何人得到所谓双重赔偿是混淆概念。工伤认定后续的结果必然是工伤赔偿,如果不是为了得到双重赔偿,无法解释上诉人申报工伤的目的,更不能解释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反复到社保部门要求领取工伤赔偿款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出现工伤事故对企业影响巨大,不仅对企业后续招投标、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资质产生不良影响,相关职能部门也会进行各种处罚,这也是被上诉人愿意在正常的赔偿标准外对上诉人超额赔偿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认为其申报工伤的行为对企业没有风险、没有增加经营成本是罔顾事实。四、根据被上诉人查阅的申请人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工伤申请的对象为被上诉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是工伤申请的受理机关及认定机关,同时认定后的工伤赔偿款正常程序也是由社保工伤赔偿账户发放到被上诉人账户,然后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这个流程可以看出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为必要的共同当事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一人违约,另两人连坐的事实和法理基础。五、被上诉人是依据***的工伤死亡赔偿,双方才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就是工伤赔偿协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双重赔偿,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的工伤事故才存在双重赔偿,由于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上诉人就无权得到双重赔偿。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人数,由于上诉人是***的直系亲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上诉人之间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工伤的行为必然加大了上诉人生产经营中的经营成本,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行政部门会对被上诉人的企业以及个人作出相应的处罚,甚至面临停业整顿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金18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原告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工,其于2023年11月15日在莱阳市某某店镇豹础铺村村口西爬上电线杆修理旧电路时,电线杆倒塌,***倒地死亡。2023年11月17日,***的亲属即本案三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工伤死亡赔偿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书,以供双方遵守: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因工死亡赔偿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等)共计1800000元……四、乙方确认并同意: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因工亡产生的纠纷。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对乙方无其他的义务,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访、诉讼、仲裁、举报等)、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五、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的达成,在双方已知晓《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并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基础上,完全出于甲乙双方的真实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本协议双方确认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串通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六、乙方确认并同意:乙方自愿进行签字并按印,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乙方向甲方返还所有赔偿补偿费用。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反悔。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八、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其为员工的全部直系亲属及配偶,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及认可,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甲方也已向乙方明确告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可得到的赔偿权利,乙方也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日后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赔偿补偿金共计1800000元。另查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亲***、母亲***。再查明,2024年3月,被告***向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5月17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2023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情况认定为工伤。经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共计为1028074元。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的近亲属能否得到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原告称被告在获得用人单位超额赔偿后,又向人社部门主张***的工伤待遇,违反协议约定,应当退还原告给付的赔偿金。被告抗辩称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其有权利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法院认为,这里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指如果工伤保险不能补偿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则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在本案中,原告对三被告的赔偿数额远超其受到的全部损害,即原告已对被告进行超额赔偿,因此被告无权再行提出赔偿要求。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制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人社部门所发放的工伤待遇恰是因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为分散用人单位用工成本而发放。故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的近亲属不能得到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23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目的系通过以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的方式,规避被告通过工伤理赔程序而使原告再承担相应责任,以此减轻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后续风险。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被告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任何赔偿。但被告在获得原告超额给付的相关赔偿款项后,又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待遇,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且极大加重了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赔偿补偿费用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项180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安监部门即将作出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处理报告,可以证明是安全事故造成***死亡,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事故责任,所以主动赔偿。被上诉人称,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处理报告并不影响***的工伤死亡赔偿保险,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死亡原因和死亡事实均已经查清楚,本案是否需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处理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与本案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即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23年11月15日,***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如被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被上诉人无需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被上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则被上诉人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支付费用。
2023年11月17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工死亡赔偿补偿金。协议书中载明“乙方确认并同意: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因工亡产生的纠纷。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对乙方无其他的义务,……”。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双方已知晓《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以约定的1800000元替代***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上诉人不再申请认定工伤。而从给付款项的数额来看,远超过***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伤残待遇数额,对上诉人相关权益的保障比较充分。虽该协议书不能限制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但如上诉人申请认定了工伤,将会突破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并增加被上诉人义务,可以认定属于上诉人“反悔”的情形。
2024年3月,***向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17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共计1028074元。被上诉人“支付***因工死亡赔偿补偿金”在前,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后,且可以领取该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将会因***因工死亡而取得两份赔偿,而该两份赔偿并不具有相容性。现上诉人既不想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补偿金,又想取得***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伤残待遇,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违反协议书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