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

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4579号 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405、4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知业道13号104室-2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支付设计费33879.55元,以及由于被告不能偿付造成款项滞期直至今日所产生的利息暂计3509.92元,(计算方式为以33879.55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与此案有关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工作,签订《天津恒大翡翠湾幼儿园、风雨连廊、城市展厅、住宅地下室大堂精装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所有设计及工作内容,将设计成果交予被告,被告方收到设计成果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已逾期付款达888天,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公司的经营及日常造成极大困难及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及逾期费用,并赔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它一切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商业秩序。 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天津恒大翡翠湾幼儿园、风雨连廊、城市展厅、住宅地下室大堂精装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的天津恒大翡翠湾幼儿园、风雨连廊、城市展厅、住宅地下室大堂精装修设计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33879.55元,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将设计成果交予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接收确认函》,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函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中所有设计工作,设计符合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单》,金额为33879.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879.5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单》进行催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算时间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3879.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支付33879.55元及利息(以33879.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元,由天津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