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3民初329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鲁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222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124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174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492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六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港产业园项目部承建魏桥氧化铝工程,前期被告正常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后期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城北某某园管委会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承诺有工程款未付完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六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已于2023年6月19日将案涉零星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某甲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六原告系***联系的工人,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而不应向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2、六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程序不合法。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六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服裁决结果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作为答辩人派驻项目部的技术员,无权决定项目部的资金分配,其在欠条上也仅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并未承诺对***或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某甲公司在答辩人处已经没有应收的工程款了,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存在代付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实际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应由***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4、被告某丙公司也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对各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雇拥为沾化汇宏三期氧化铝项目2023年度沾化零星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提供劳务。前期劳务费正常支付,后期拖欠劳务费未进行支付。经多次催要,2024年1月13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工资17400.00元整。今欠人:五矿二十三冶***。”后在城北某某园管委会协调下,***于2024年3月22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以下人员工资:***22200.00元;***28000.00元;***49200.00元;***12400.00元;***10000.00元。工资在2024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完成,工资发放完。”证明人某乙公司员工***在欠条下方注明:“如***有工程款未付完,项目部将先行代付,不够支付部分有***个人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将沾化汇宏三期氧化铝项目2023年度沾化零星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承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该项目经理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某甲公司的沾化汇宏三期氧化铝项目2023年度沾化零星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提供了劳动,应当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拖欠工资支付义务的承担问题。本案由被告***向各原告出具欠付工资欠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该部分欠付工资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但欠条亦由施工总承包方员工***在场证明,应当认定本案欠付工资为被告某甲公司所分包项目具有关联性。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向各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系职务行为,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名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但仍不能免除其清偿本案各原告工资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足额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工资。 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各原告按欠条载明数额主张拖欠工资数额,具体为***22200.00元、***28000.00元、***49200.00元、***12400.00元、***10000.00元、***17400.00元。给被告对该欠付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各原告主张以欠付工资为基数,自欠条约定还款期限次日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将该零星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分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其尽到监督责任,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拖欠的各原告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2200.00元及利息(以22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200.00元及利息(以49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400.00元及利息(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7400.00元及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责任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