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利源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088号 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镇***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德州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以8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德州方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已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箱变(YBW)一台,价格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方源公司仅支付了132000元,尚有88000元(含质保金22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被告和方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变更证明,因业务需要方源公司更名为利源公司,案涉债务由被告继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促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始终拖延。 被告利源公司未答辩。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方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方源公司向供方阳光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BW的箱变1台,金额220000元;预付30%,发货前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金10%等。合同签订后,方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2018年6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上述货物,后方源公司的人员签收了货物。后方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2020年1月1日,方源公司与利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变更证明,内容为自2020年1月1日起,因业务需要方源公司更名为利源公司,自此日起发生的所有业务需向利源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建设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出库单、方源公司与利源公司共同出具的变更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方源公司未**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从原告提交的方源公司与利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变更证明来看,方源公司与利源公司均认可自2020年1月1日起因业务需要方源公司更名为利源公司,应认定利源公司认可与方源公司系同一公司,且被告利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与开庭传票后亦未提出任何抗辩事由,故被告利源公司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利源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德州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二、限被告德州利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以8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