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54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兆伟,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修刚,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兆伟,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房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自己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20893.44元,医疗保险943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2183.2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76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份的工资2200元,10月份工资498.8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301.71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760元;变更第6项请求数额为8402.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电气车间一次线岗位工作。2020年10月13日被告告诉原告的劳动期限已经届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证明书中记载的原告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事实上,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至今,但被告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同时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为了补缴社保费用,被迫代被告垫付应由其支付的社保费。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四年,但被告没有依法和原告签订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没有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的缴费年限达不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标准,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20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浪费铜排,装配工艺不合格为由,决定自2020年10月5日起,将原告调岗至卫生清理岗位,工资为每月1550元。并以***浪费铜排为由,对其罚款2200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040元。被告已给***发放了扣除罚款2200元后的2020年9月的工资,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20年10月份的工资250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从2019年10月通知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自己已将2019年度的社会保险缴纳完毕,被告决定从2019年10月补贴原告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保费用,每月392.28元。原告同时承诺服从被告安排,不再私自提出其他无理要求。
***于2020年10月26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应由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20893.44元;3、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760元;5、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9月份的工资3143元、3505元、10月份工资498.22元;6、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02.28元。2020年12月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0)第308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1、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568.72元;2、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498.8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20)4号]16条规定: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回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将失业保险金标准上调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
2020年聊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自自2016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
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2160元(3040元×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6740元(1550元×12个月×90%)。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了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应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年休假工资1397.70元(3040元÷21.75×200%×5天)。
因原告在工作中浪费铜排,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按照规章制度扣除2200元后给原告发放了9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的工资2200元,没有依据。2020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调岗至卫生清理岗位,月工资155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926.44元(1550÷21.75×1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月份工资498.82元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经济补偿12160元;
三、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40元;
四、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7.70元;
五、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498.8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