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085号
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箱变损失28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生产的箱变设备由被告承揽吊装作业。在吊卸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吊装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吊绳突然断裂,导致箱变设备坠落严重损坏,并造成原告车辆鲁P1××××号车辆的车体受损。
***辩称,吊卸时吊绳并未断裂,而是因为液压超载造成内顶脱落。被告承揽了李国微吊装箱变设备业务,不清楚李国微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如李国微系原告职工,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微对被告称箱变设备重量为2-3吨,实际为4-5吨,超出原告吊装设备的吊装范围,隐瞒了事实,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60KVA箱变9台,单价28500元。2020年10月31日,原告用登记在李国微名下归原告所有的鲁P1××××号货车将箱变运至购方指定位置后,原告工作人员李国微与从事吊装业务的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自己吊装设备吊卸原告生产的160KVA箱变。在被告吊卸过程中,已将箱变自原告运输车辆吊起时,吊装设备伸缩臂回缩,箱变掉落至原告运输车辆上,致箱变毁损,车辆受损。后鲁P1××××号货车在聊城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劳务+维修费5820元。
诉讼期间,被告未提供李国微向其称吊卸设备重量为2-3吨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国微为原告企业职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吊卸原告箱变,属原告企业经营行为。原告将箱变设备吊卸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吊卸业务的人员对自己承揽工作的安全性及使用设备的性能应具更高注意义务。被告辩称李国微称吊箱变设备重量为2-3吨实为4-5吨,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因自己方吊卸设备原因致原告箱变及车辆受到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箱变损失258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鲁P1××××劳务+维修费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际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欣彤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085号
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丽、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箱变损失28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生产的箱变设备由被告承揽吊装作业。在吊卸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吊装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吊绳突然断裂,导致箱变设备坠落严重损坏,并造成原告车辆鲁P1××××号车辆的车体受损。
***辩称,吊卸时吊绳并未断裂,而是因为液压超载造成内顶脱落。被告承揽了李国微吊装箱变设备业务,不清楚李国微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如李国微系原告职工,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微对被告称箱变设备重量为2-3吨,实际为4-5吨,超出原告吊装设备的吊装范围,隐瞒了事实,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山东颐德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60KVA箱变9台,单价28500元。2020年10月31日,原告用登记在李国微名下归原告所有的鲁P1××××号货车将箱变运至购方指定位置后,原告工作人员李国微与从事吊装业务的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自己吊装设备吊卸原告生产的160KVA箱变。在被告吊卸过程中,已将箱变自原告运输车辆吊起时,吊装设备伸缩臂回缩,箱变掉落至原告运输车辆上,致箱变毁损,车辆受损。后鲁P1××××号货车在聊城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劳务+维修费5820元。
诉讼期间,被告未提供李国微向其称吊卸设备重量为2-3吨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国微为原告企业职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吊卸原告箱变,属原告企业经营行为。原告将箱变设备吊卸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吊卸业务的人员对自己承揽工作的安全性及使用设备的性能应具更高注意义务。被告辩称李国微称吊箱变设备重量为2-3吨实为4-5吨,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因自己方吊卸设备原因致原告箱变及车辆受到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箱变损失258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鲁P1××××劳务+维修费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际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