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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邑市鲁东铸造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有孝,系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购买被告彩钢板及配套材料,被告按照约定分批次将货物送到原告的施工工地,原告同时付清被告全部货款。原告雇人将彩钢板等材料安装到车间上,但是用到2011年原告发现彩钢板及配套材料有的已经生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更换,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已有部分彩钢板因锈蚀严重而脱落危及房屋安全。因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彩钢板,自己挑选满意后自己运走,运到什么地方、用到什么地方被告均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昌邑市奎聚工业园建车间5间,购买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彩钢板作为屋顶,包括屋檐、屋脊及扣条等附件,由姜某负责安装。自2011年上述车间屋顶彩钢板附件开始出现锈蚀,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得出原告损失包括材料原价款和更换施工全部费用,不包括已有效使用期限内的折旧,数额为17911.72元(包括屋面口条8258.22元、屋面板顶脊3668.5元、屋面板包梢、包沿598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彩钢板附件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单位要求提供彩钢板附件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注册商标。被告称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无法提供规格型号等信息。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而退回鉴定委托。
另查,原告为证实主张,申请证人姜某、陈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大致为:证人陈某负责原告车间土建施工,姜某负责彩钢板安装,三人一同去被告处选购烨辉牌彩钢板,选定后,原告选择货车送至原告处,由原告支付运费,在车间建成第二年屋檐、屋脊出现锈蚀,证人同原告、原告之子至被告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购买彩钢板及附件属实,但原告拉走货物,用于何处,被告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出现锈蚀的彩钢板附件系被告公司销售的;原告所购彩钢板附件没有要求,不一定和板是同一材质、同一厚度的,出现腐烂有可能是安装问题,姜某没有安装资质,不专业。本院询问证人时,姜某表示自己并无彩钢板安装资质,但从事彩钢板安装十几年,并称彩钢板附件与彩钢板应是同一品牌、同一厚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10份、照片1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购买被告彩钢板及附件,并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产品。因原告购买的彩钢板附件已严重锈蚀、脱落,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实被告销售的彩钢板附件有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彩钢板附件生产许可证、型号规格等信息,致使鉴定机构不能对彩钢板附件进行鉴定而退回委托,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彩钢板附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损失申请评估,由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确认。又因原告购买彩钢板后交由没有安装资质的姜某进行安装,且在附件出现锈蚀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对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故上述损失20911.72元(17911.72元+3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赔偿90%为18820.55元。因出庭作证的证人姜某、陈某为原告车间的建造者,对原告建造车间过程较为了解,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发生锈蚀的彩钢板附件不是其销售的,产生损失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8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桂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