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锋,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鲁东铸造工业园(游龙面业南邻)。
法定代表人:王永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建,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连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泰钢构公司”)、史连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锋,被告潍泰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建、于鹏,被告史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0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经同乡工头介绍,原告去往被告潍泰钢构公司施工工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北岳家店村对面)施工,6月19日,在施工时,原告被钢梁砸中导致昏迷,工地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将原告送到安丘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面部、脑部、右膝及右胫多处组织受重伤。涉案工程由被告潍泰钢构公司发包给被告史连生,史连生雇佣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史连生与发包方潍泰钢构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潍泰钢构公司辩称,原告与潍泰钢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潍泰钢构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史连生,原告受伤与潍泰钢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潍泰钢构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连生辩称,史连生是自然人,潍泰钢构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就是违法,且原告本身不听指挥,造成自己受伤。对于原告受伤,三方均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5月22日,被告维泰钢构公司(甲方)与史连生(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安丘市农业综合示范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二期工程2#辅料库、3#发酵车间、4#造粒车间、5#成品库、6#原料库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包含但不限于“预埋螺丝、主次钢架、屋面、墙面、包边、爬梯、雨棚、采光带等地面以上除土建外全部施工内容,具体要求按图纸,包括人工、机械、吊装、辅材及工具等。2#辅料库钢架进场之日起30天全部完成,3#发酵车间钢架进场之日起55天全部完成,4#造粒车间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全部完成,5#成品库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全部完成,6#原料库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全部完成。乙方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乙方在加工过程中应配备全套安全防护用具及劳保用品,并为全部施工人员缴纳保险,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方式:立柱、钢梁、系杆安装完成付20%,檩条、支撑、拉条等次钢架安装完成付20%,屋面及相应包边完成付20%,墙面板及相应包边、雨棚完成付20%,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15%。留5%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工程主要材料(钢架、围护板材、螺栓、找补油漆)由甲方按实际数量提供,乙方在材料到场后负责卸车并清点数量,施工材料进场后由乙方负责看管,如有遗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安装过程中,其他所有工具及施工辅材由乙方自备(自攻钉、焊条、胶、氧气、乙炔及施工工具)。乙方进驻厂区后严格遵守建设单位规定……合同对工程造价、质量等亦作了详细约定。
原告与被告史连生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2021年3月5日,被告史连生及原告已进厂施工。6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距骨骨折、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出院后原告到榆树安济医院、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67171.27元、病历复印费36元。
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鲁交院司鉴〔2021〕临鉴字第1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所处位置属于农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299元/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依据其居住地属于农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综上,核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171.27元、误工费17306.14元[(20794元/年+142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538.74元[47066元/年÷365天×27天+(20794元/年+14299元/年)÷365天×(90-27)天]、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199574.15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连生为原告垫付费用69738.91元。被告潍泰钢构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有原告。被告史连生及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票订单、微信支付截屏、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口本、房产证、电子保单的复印件,被告史连生提供的合同、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案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史连生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要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其计酬依据是劳动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没有成果,不应得到报酬,且承揽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而劳务关系的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综上,被告潍泰钢构公司与被告史连生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承揽关系,被告史连生是承揽人,被告潍泰钢构公司是定做人。
关于被告史连生应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史连生是涉案施工任务的承揽者和具体组织施工者,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未进行有效监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史连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潍泰钢构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潍泰钢构公司作为定作人,指示被告史连生进行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未审查该项作业中史连生作为承揽人的资质,对定作、指示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在完成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其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环境的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但其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其明知自身不具备从事该劳务的资质而实施该行为,原告本身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案情,确定由被告潍泰钢构公司、史连生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潍泰钢构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9872.25元,被告史连生应赔偿原告损失79829.66元,被告史连生为原告垫付费用69738.9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史连生应赔偿原告损失10090.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9872.25元;
二、被告史连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90.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史连生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晓燕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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