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与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1154号

原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鲁东铸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永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滨海(下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诉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5万元;3、依法判决原告在工程款48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在建钢结构工程及其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邑市滨海(××经济开发区××、××、××、××、××、××、××、××、18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建设了车间,原告所诉的485万元工程款需要核实,双方已进行结算,我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复印件、车间使用情况照片、被告提交的核实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山东省昌邑市万通彩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昌邑市金晶大道以东、胶莱河大坝路以南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6号、11号、14号、15号、18号、5号、7号、13号、16号车间钢结构车间,工程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内载明的钢结构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潍坊市钢结构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据实结算,钢结构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90元/平方米。工程款进度支付约定为立柱、钢梁安装完成付已施工车间总价款的45%;工程完工前即封闭完工、窗户进工地后安装前由被告付给原告已完成施工车间工程款的35%;验收合格7日内付已施工车间工程款总额的1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垫付相关施工费用,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和结算,现涉案车间已由被告实际掌控并使用。2019年5月2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其中5号车间面积为16794.00平方米,6号、18号车间面积为15276.25平方米,7号车间面积为12240.72平方米,11号车间为3560.59平方米,13号车间为13982.77平方米,14号车间为7233.85平方米,15号车间为7233.85平方米,16号车间为3092.77平方米,共计79414.8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90元,共计价款为23030060元,变更工程量计价款90348元,总计工程款为23933542元,被告已付款19080000元,尚欠4853542元,原告自愿主张4850000元。

另查,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具有解除合同的通知作用,且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前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工程,故工程质量视为合格,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3542元,但原告自愿主张48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已占有并实际使用车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但原告要求对涉案在建钢结构工程车间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

被告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山东潍泰钢构有限公司在480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5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张子奇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