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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3民初386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王相奇,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存立,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运自着,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于磊,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林建友,男,1973年7月11日,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侯战蕾,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五喜,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田丰收,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梁俊山,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邵世光,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利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马朝民,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马志原,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2号路北段西侧滨河港湾商住楼5单元自南向北1-2层第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97346995X。法定代表人周润东。
被告:张作朋,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尹传坤,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南县。
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谷金楼乡六屯村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4UL439Q。法定代表人:张成。
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城区滨港路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0673939964。法定代表人:刘中明。
原告***、***、王相奇、李存立、运自着、于磊、林建友、侯战蕾、王五喜、田丰收、梁俊山、邵世光、***王利勇、马朝民、马志原以下简称(原告***等16人)与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张作朋、尹传坤、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原告***等1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470;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原告等人受雇于张作朋在龙泽苑小区从事架子工工作,负责小区内共计8栋楼外架搭建,龙泽苑小区河南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管理,该项目外架搭建工程由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尹传坤与张作朋,尹传坤、张作朋雇佣原告期间约定原告工资每天220元到450元不等,原告施工安排及生活支出由张作朋直接管理,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发放过工资,原告生活费用全靠借支,2021年3月,被告张作朋离开工地,原告工作安排尹传坤负责,2021年6月,工程验收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相奇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等人诉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等的案件,不存在约定管辖的协议,也不存在应当由受理案件的南乐县法院管辖之情形,故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等16人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点是原告提供劳务地即南乐县小区,其次,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南乐县。故本院对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嘉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