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733号
原告:东营三木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D4YYY3U。
法定代表人:张成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燕,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区滨港路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673939964。
法定代表人:刘中明,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东营三木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798.04元,逾期利息3390.87元,共计41188.91元,并要求利息以3779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20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材料,经2020年8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三木公司材料款37798.04元。三木公司多次追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鲲鹏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其本人系鲲鹏公司员工,本人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看公司挂账情况核实欠原告材料款为23559.32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鲲鹏公司通过银行向三木公司转款11400元,2020年4月23日,三木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鲲鹏公司。**是鲲鹏公司员工。
庭审中,三木公司提交出库单、保温材料对账单,其中对账单载明鲲鹏公司未付金额为37798.0416元。**主张出库单、保温材料对账单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三木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虽对出库单、保温材料对账单处签名存有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不对出库单、对账单中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对出库单、对账单处为**本人签名予以确认,故视为鲲鹏公司对欠三木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可,三木公司要求鲲鹏公司支付材料款377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木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鲲鹏公司雇佣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鲲鹏公司购买材料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故三木公司要求鲲鹏公司以3779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三木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7798.04元,支付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东营三木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玉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骞
书 记 员 侯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