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59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红升村四组119号,现住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兴华大街东15号35号,现住东营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呈哲,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区滨港路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0673939964。
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车呈哲,被告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薄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鲲鹏公司支付劳务费153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184,770.87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给付之日),合计1714770.8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鲲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鲲鹏公司承揽了利津·盛世瀚海居住小区一期工程,鲲鹏公司将一期工程中的水、电、暖、消防等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2017年2月15日因**无力垫付资金,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同时鲲鹏公司在**提交的《利津·盛世瀚海居住小区一期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后**虽多次找鲲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鲲鹏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鲲鹏公司原名为东营市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本次诉讼,望判若所请。
鲲鹏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施工已经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导致被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因为修复产生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一并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东营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凯达公司将利津·盛世瀚海居住小区1#、5#、6#、7#、8#住宅楼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200元。
后因无力垫付资金,**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利津·盛世瀚海居住小区一期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申请书》(以下简称转包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一、**已完成每平方65元,剩余每平方不高于80元转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按原协议要求施工。二、所有的维修及维修保证金(总价的5%)都由第三方承担。三、付款方式:剩余部分(每平方80元)由(甲方)东营市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结算,**所干的每平方65元的剩余工程款与第三方同时结清。四、总配电箱到电表箱由电业局施工,以上工程款(材料及人工费)按照市场价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五、消防工程每平方按55元转包给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施工,工程款由(甲方)东营市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以上转包申请书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尚凡明书写“同意转包”并签字确认。
2017年2月20日,被告将盛世瀚海一期1#、5#、6#、7#、8#住宅楼和地下车库、配套用房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陈金良,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供《盛世瀚海一期陈金良水电安装竣工工程量》一份,其上载明:车库及配套用房面积为9129.29平方米,小区室外配电箱及主缆为628550元。2020年10月21日,陈金良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
另查,案涉1#楼的建筑面积为6653.57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6889.42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6646.72平方米,7#楼的建筑面积为7345.67平方米,8#楼的建筑面积为4533.46平方米,上述工程总的建筑面积为32068.84平方米。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为8304.39平方米。
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及附属用房,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只包括五栋楼房不包括地下车库及附属用房。另外,鲲鹏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为凯达公司。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提供收到条7份,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205782元。其中2017年1月10日2500元的收条及2017年1月9日3102元的证明,其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只认可2016年2月3日的900180元以及2017年1月16日的300000元,对2017年1月10日2500元及2017年1月9日的3102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监理通知书、扣罚通知书共14张,其中5份有原告的签字,证实原告施工期间存在多次不合格,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下发处罚通知,共计处罚原告778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同时主张一期暖气泵房设备款135000元、供水设备款11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三份、收据三份和证明一份,证实:2019年12月14日盛世瀚海一期的电力配套改造工程承包给东营华艳电器有限公司施工,该施工的部分即转包申请书中总配电箱到电表箱的部分,该工程款为95.8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转包申请书》,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尚凡明书写“同意转包”并签字确认,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转包申请书》系双方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应按《转包申请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照其施工范围的平方数,按每平方65元计算。
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及附属用房,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转包申请书》中均没有载明工程范围包括地下车库及附属用房,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虽然载明了涉案地下车库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承包的五栋楼的开工时间一致,但该情况并不能得出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地下车库这一结论。故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包括地下车库及库房,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应抵扣款项。原告认可2016年2月3日的900180元以及2017年1月16日的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的2017年1月10日2500元及2017年1月9日3102元,因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期间存在多次不合格,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计处罚原告778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扣除。本院认为,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无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一期暖气泵房设备款135000元、供水设备款11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05782元(900180+300000+2500+3102)。
《转包申请书》第四项约定了“总配电箱到电表箱由电业局施工,以上工程款(材料及人工费)按照市场价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被告虽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盛世瀚海一期的电力配套改造工程承包给东营华艳电器有限公司施工,该施工的部分即转包申请书中总配电箱到电表箱的部分,该工程款为95.8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12月份,该时间晚于案涉五栋楼的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名称为利津盛世瀚海一期电力配套改造工程,亦与《转包申请书》第四项约定的“总配电箱到电表箱”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前离开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陈金良,被告提供《盛世瀚海一期陈金良水电安装竣工工程量》中载明了小区室外配电箱及主缆工程款为628550元,该工程款与案件事实及转包申请中的约定相符,原告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据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工程款628550元予以采信,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工程款应为2084474.60元(32068.84㎡×6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05782元及配电箱及主缆工程款6285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42.60元。
《转包申请书》第三项约定了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与第三方同时结清。被告将原告剩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金良,陈金良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该时间应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25014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0142.60元,并支付以25014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16.50元,由**负担8640.50元、山东盛世鲲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建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钟静
书 记 员 李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