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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1422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德利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马坡乡马后村中心大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 2668483566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8 4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德利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源劳务公司”)、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利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4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德利源劳务公司、****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济宁市运河电厂工程提供劳务,该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德利源劳务公司,后又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经被告***结算,仍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均推托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我经被告***介绍去运河电厂干活。包括原告及其他工人都是我自己找来的,发多少钱也是由我来定。2014年底我干完活后,被告***没有给我全部工资,我多次找各个被告,都互相推脱。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因为发包给我的公司没有给我劳务费,所以我就还没有给原告劳务费。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状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明确认可原告是跟随被告***提供劳务,即原告的用工主体是被告***,原告与被告***间为劳务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只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雇主即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与他人因劳务而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答辩人按工程量及工程进度付款。至于人工部分,具体雇佣何人、雇佣多少人,全部由被告***负责并进行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各原告,不知道各原告是否是在工地干活。另外,根据约定,当时答辩人承包给被告***的工程量总报价为168万元,而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225万元,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基于分包合同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告***与各原告间是否存在及存在何种关系,是否拖欠工资,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德利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该工程是****公司总承包,****公司又找的案外人扬州市春华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电力公司”)。春华电力公司干不了土建工程,于是该公司大股东***让***找几个人帮忙干土建工程。当时***在电厂有工人,***就让***承揽了土建工程。***给***一个160万元报价,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该工程在2014年年底完成。***经手向***支付了350万元劳务费,***也给***出具劳务费全部结清的证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7月8日,答辩人和春华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华能济宁运河电厂1、2号炉SCR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交由春华电力公司施工。该项目已于2014年底完工,答辩人也已***电力公司支付了该项全部工程款项,并办理了《合同履行终结报告》手续。据悉,春华电力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交由德利源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春华电力公司已向德利源公司支付了此劳务分包的全部价款,德利源劳务公司和春华电力公司之间对劳务分包的价格及款项支付也没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可知,答辩人和春华电力公司都已各自全额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应付款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答辩人和春华电力公司现都不负有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答辩时**“……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因为发包给我的公司没有给我劳务费,所以我没有给原告劳务费。”构成了其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是合同相对人的自认;此后被告***又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推翻其自认是劳务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另结合被告***认可的雇佣工人方式、工资发放以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更符合工程分包的通常作法;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和案外人春华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华能济宁运河电厂1、2号炉SCR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交由春华电力公司施工。对该工程土建部分,春华电力公司找到德利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他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又找到***。被告***主张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认可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与被告德益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均一致表示双方结清了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木工***2014年在华能济宁运河电厂1#、2#机组脱硝改造工程中的工资壹万肆仟肆佰捌拾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以各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雇佣原告***在华能济宁运河电厂1#、2#机组脱硝工程中从事劳务并欠劳务费14480元,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被告德利源劳务公司、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各被告对涉案劳务报酬支付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发包人没有付清其工程款或劳务费,可以向发包人另行主***,但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正当理由,其抗辩无理,不予采信。被告***、德利源劳务公司、****公司抗辩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