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55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北湖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居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G3JF2X,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辖区八铺北小区综合楼由北向南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266.18元,2、误工费45556元,3、护理费26016.6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20988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0.20元(母亲12830.90元,父亲8019.30元),8、交通费2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764元,10、伤残鉴定费2860元,11、后续治疗费用大约3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352397.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某某多年从事楼房不锈钢玻璃安装业务,对外称为万鑫玻璃装饰,刘某某受雇于丁某某从事玻璃安装劳务。2021年3月30日,刘某某安装玻璃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造成腰椎爆裂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事实。后刘某某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38878.74元,全部已由丁某某支付。现原告病情已稳定,双方因后续赔偿数额问题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答辩人是在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廖沟河公园政府工程从事劳务,答辩人也是按照工作量领取劳动报酬,因此,答辩人也是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丁某某都是为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由施工方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是工伤劳动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尽到提供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存重大过错。原告本人就其伤害也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建设单位(政府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当时原告也在场)施工人员必须带上安全带施工。事故发生时,工作人员正去拿安全带,原告在未佩带安全带,现场无人的情况下,擅自爬上施工的雨蓬,导致其从雨蓬上掉落摔伤,原告存在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的重大过错。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43.36元。答辩人了解,原告从相关保险中理赔了部分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得在直接损失上取得两份赔偿,请法庭查明。
被告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3月27日,被告丁某某承接了答辩人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济宁高新区鸿雁湖管理房精装修工程玻璃安装劳务工作。然后被告丁某某雇佣刘某某等人从事玻璃安装劳务。2021年3月30日上午7时50左右,原告在未系安全带(绳)的情况下从4米高处摔下导致受伤。据被告丁某某陈述:“原告是在没有工作时掉下来的,现场工人都不是上班时间,都不在现场,我安排吊车工人拿安全带,原告没有戴安全带只带了安全帽就掉下来了,我们是要求戴安全绳,位置在高新区人民医院东院区廖沟河鸿雁湖公园搭建雨棚玻璃。与原告认识七八年了,也是经常喊原告干活,有活就干,干完活就结账。这次参加干活的都是原告找的,有原告五叔还有四个人,都是原告找的人,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是在金宇劳务市场上找的原告给我干活,然后原告又喊了两个人,还有一个吊车司机是我喊的,原告就干了一天,第二天就出事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的,给工人发工资按天一天200元。”结合原告起诉状,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丁某某从事玻璃安装劳务。通过以上陈述,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一个从事劳务多年的安装工人,明知登高安装玻璃雨棚应当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绳),却违反劳动安全规定,在未系安全带(绳)的情况下登高安装玻璃雨棚,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丁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丁某某与答辩人(以下简称隆岳公司)之间系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隆岳公司系发包人,丁某某系承包人,双方的玻璃安装劳务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隆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隆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隆岳公司承接了鸿雁湖公园建筑装饰工程,2021年3月28日,隆岳公司定制的管理房精装修工程钢化玻璃到施工现场(廖沟河鸿雁湖公园)由丁某某带人来卸货,3月29号丁某某带工人开始安装,隆岳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陈述事情经过:“需要签安装合同,丁某某说可以,因为干活忙搁置了,干活爬高属于高空作业,一再叮嘱丁某某注意安全,让所有工人带好安全帽安全带,否则公司会罚款的,丁某某说好的。3月30号早上就接到甲方(工程总包方)电话,问安装玻璃的工人怎么没来?就给丁某某打电话,他说伤到人了,问他严重不?说的没大事,然后丁某某向隆岳公司预支了5000元的安装费。过了两天,丁某某带人来工地继续干活,4月7号他要安装费,隆岳公司说要补签合同,然后公司给你转款,他说可以,看完合同丁某某说这个事故怎么办,我反问丁某某,你说怎么办?丁某某让我给隆岳公司申请加点钱,我问他想加多少?他说每平方米加100元,我给他说我们商量一下,第二天,我给他说给他每平方米加50元,他说太少了,最后经过商量,因为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双方同意在原来的价格单价12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80元/平方米,然后在2021年4月8日与丁某某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补签了合同。”在安装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隆岳公司给丁某某结清了所有安装费(有收据和转账记录)共计65000元,丁某某口头答应保修,至今安装的玻璃还在漏雨,隆岳公司又花钱雇人来维修了3次。《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隆岳公司)将鸿雁湖管理房精装修工程玻璃安装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丁某某),合同第四条: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每平方米120元+80元,按完成合格的时间工程量计算。第七条:“1、乙方施工人员所需的安全帽、手套、劳动鞋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施工所用的螺丝、玻璃胶、电动工具、手工用具等均有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测量玻璃尺寸交给玻璃厂。4、乙方工人在工地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均有乙方承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知道,原告受伤(2021年3月30日)后,被告丁某某在2021年9月17日的任城法院组织的举证、质证、调解笔录中承认:“我与隆岳公司没有合同,但是口头说好的按轻工玻璃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完工后结算,钱已经结算,事情发生后我们补签了合同。”被告丁某某承认口头约定承包价格按轻工玻璃面积每平方米120元,因为原告的受伤事故,丁某某要求每平米增加80元,原告受伤事故由他负责赔偿,经过协商,隆岳公司同意丁某某的意见,双方按轻工玻璃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进行结算安装费(工程款)。2021年6月1号,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雨棚玻璃共计294.6平方米,工程款为58920元(294.6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因为原告的受伤原因,隆岳公司多支付丁某某安装费(工程款)23568元(294.6元*80元/平方米)。对于原告的受伤事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丁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隆岳公司在单价每平方米增加80元以后,隆岳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被告丁某某在追加被告申请中申请事由:因甲方没有做安全措施,导致工人跌落受伤,该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所需的安全帽、手套、劳动鞋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施工所用的螺丝、玻璃胶、电动工具、手工用具等均有乙方自行负责。被告丁某某的申请事由没有任何道理,依法不应支持。三、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是原告依法行使诉权。原告本身认为是被告丁某某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起诉隆岳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本身也不认为隆岳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同时,在2021年9月17日的任城法院组织的举证、质证、调解笔录中,在被告丁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隆岳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说其是给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轻工,应当追加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与该公司任何劳务合同或者牵涉。”由此可见,原告本身也认为与隆岳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没有牵涉。综上所述,答辩人隆岳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牵涉,原告也没有起诉答辩人隆岳公司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隆岳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存在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将安装费(包括因原告受伤被告丁某某要求追加的每平方米80元合计23568元安装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答辩人隆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了山东隆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廖沟河鸿雁湖管理房精装修工程中玻璃安装劳务工作,丁某某承包了该安装玻璃的劳务工作后,就雇佣原告刘某某等人从事安装玻璃工作,由丁某某向其雇佣的人员按每天200元的工钱发放工资(承诺向刘某某每天发300元)。安装玻璃的第二天,即2021年3月30日早上,刘某某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上了管理房外侧需安装玻璃的架顶,不慎摔下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于2021年4月10日出院,至出院结账花费42143.36元(由丁某某支付),另丁某某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合计42343.36元。出院后至2021年6月29日门诊医疗花费2487.94元。刘某某出院后,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转款6000元。刘某某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等经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腰椎附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诊疗项目:内固定物取出。”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2021年4月8日,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补签了,约定乙方丁某某承包鸿雁湖管理房精装修工程的玻璃安装劳务,每平方米120元+80元,按完成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乙方责任“1.乙方施工人员所需的安全帽、手套、劳动鞋等劳动保护用品及施工所用的螺丝、玻璃胶、电动工具、手工用具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测量玻璃尺寸交给玻璃厂。……4.乙方工人在工地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丁某某的劳务费已向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丁某某承包了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鸿雁湖管理房精装修工程的玻璃安装,双方形成安装劳务合同关系。丁某某承包后再雇佣农民工干活,丁某某与其雇佣的农民工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丁某某与刘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登高安装玻璃的工作,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但因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爬高以致于摔下受伤,其存在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之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某某承包安装玻璃劳务活后雇佣刘某某等民工从事安装工作,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的被告山东隆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4831.30元;误工费14400(180天×8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出示山东双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妻***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5500元,因刘某某发生坠楼事故需陪护停发工资;出示济宁市腾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子***系该公司运输部经理,月收入8000元,因刘某某发生坠楼事故需陪护停发工资;但均未有财务工资发放表,亦未有停发工资具体时间及数额,也未有医院的陪护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每天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确定,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某是否需要营养等未出具意见,考虑到刘某某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其每天需要营养费用30元,即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就交通费问题,原告出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销售分公司的三张预付卡销售成品油发票合计金额2100元主张交通费2100元,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其住院治疗,又确需陪护人员护理,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9884.80元(43726元/年×20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0.2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282626.10元,由原告自负30%即84787.83元,由被告赔偿197838.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343.36元,尚需再赔偿原告149494.91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丁某某从事安装玻璃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由原告自负30%,接收劳务者被告丁某某负担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14949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96元,减半收取计3292.9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47.9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