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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莱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2民初215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2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75号4号楼904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遵化路18号605户,系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福桃路东金堆山东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9号三区11号楼1**401室,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莱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装公司)、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汇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0000元(具体数额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后为准);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改造自来水管道产生的费用88213.18元;3.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自来水管道产生的费用4381.87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9月1日开始承包了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的自来水管理及收费等项目,合同至今有效。2008年被告在铺设天然气管道(地点:儒林村村民***家门口路中央)时将原告管理的自来水管撞裂,导致自2009年开始,该区域的村民家中自来水水压过低,直至无法使用。虽经自来水公司多次检测检修均未找到问题所在,为解决村民用水问题,原告自2009年开始协调自来水公司进行管道改造,直至2017年7月自来水公司同意改造,从主管道处重新铺设了一条管道,当年10月自来水公司进行了验收,暂时缓解了村民用水问题。2021年1月29日,村民***突然发现自家门口处的路面有大量的渗水,随后告诉了原告,原告找人将此处开挖并发现了多年来水压过低的原因,水压过低系当年被告在铺设天然气管道时撞裂自来水管,导致自来水常年流入紧挨着的下水道,因当时气温较低,下水道结冰导致自来水向上渗出地面才最终被发现。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于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涉案燃气管网工程由第三方被告青岛安装公司和被告烟台汇通公司承揽施工,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作为定做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安装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服务协议,承包管理村内自来水事宜,仅是服务性质,不会改变受损害财产的所有权归属。2.涉案管道损伤部位未经鉴定,无法公正确认损伤原因是否施工导致。3.我公司虽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具体原因现因公司人员变更查不清。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又与被告烟台汇通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同样工程内容的施工合同一份,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烟台汇通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全部是被告烟台汇通公司办理,并无我公司公章。管沟施工报验单、土方与恢复工程量表等材料上出现的“青岛安装土方队”并非我公司的编制,“施工队长”***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并且上述材料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和被告烟台汇通公司均无任何财务往来,说明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被告烟台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5日,与本案事发时间不相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莱阳市儒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现就由乙方责任承包管理甲方儒林村辖区内的自来水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其中约定:一、时间一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期满可续。二、有关费用及结算:甲方每年补助乙方叁万元,平均每月贰仟***。每两个月清结一次。三、其他约定:1.乙方应按时收取水费,并按时与自来水公司结算水费。3.若因欠费等原因被自来水公司停水,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并可随时终止本协议。5、甲方提供统一的收费收据,并由财务人员制单。甲方可安排财务人员定期到自来水公司核对交费情况。6.若主管道发生破裂造成数量较大的跑冒水或更换管件,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处理。等等。甲方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摁印进行确认。 原告针对其起诉的侵权事实,提供了与村委的承包合同;提供了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2009年该村出现水压低用水异常、承包人***协调自来水公司前来检修未发现问题、后村委会帮助承包人***协调自来水公司自主管道处重新铺设一条管道,缓解用水问题、2021年因渗水开挖后发现该处自来水管道破损等事实;提供照片、视频、渗水维修清单及证人证言、儒林村管道改造工程清单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儒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该村委会为更好的管理本村村民用水问题实行的内部管理方式而签订的责任落实协议,是村民自治管理中工作的一种方式。原告仅是基于该协议获得代为收取村民水费权利,按时与自来水公司结算水费,村委支付相关报酬,而非涉案自来水网管设施的物权人,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受到损害,进而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主张,要求赔偿改造自来水管道费用、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从承包协议第三项第6款来看,该条款中双方对于主管道发生破裂造成数量较大的跑冒水或更换管件,明确约定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处理,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该项内容已有明确约定。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上述费用支出均由其支出,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有关的自来水管道改造、维修费用确如原告所述由其负担,但也只是原告与儒林村委之间产生了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其与村委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三被告主***。 综上所述,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68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