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通能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黄务站,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南。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1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通能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黄务站(以下简称汇通能源黄务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1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0602民初114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芝罘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被上诉人:1.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上诉人土地使用费150万元(具体金额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租赁市场价评估确定);2.自2022年1月1日起,在2021年度土地租赁市场价的基础上,按年度递增3%的比例计算土地使用费,被上诉人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当年度土地使用费(具体递增比例参照评估结果认定);3.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中土地所有权人为国家,没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针对的是尚未确权的土地,而本案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6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17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规定,上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烟国用(2010)第1××4号),证书中后附明确的宗地图。在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依法撤销前,上诉人均是无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未否定过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签订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不存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或申请撤证。双方间对于烟国用(2010)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证明的土地权属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长期、免费使用权”,来对抗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占用使用费,双方间的争议实质是被上诉人使用1410平米土地应否支付使用费的问题,而不是确认被上诉人使用的1410平米土地实际应归属哪一方的问题。故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畴。此外,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土地使用争议,2021年9月17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园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卧龙管委对双方间土地使用问题进行过调解,但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建议上诉人选择合适诉求诉诸法院解决。上诉人原在(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52号案件中,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其腾迁土地,但在本案中,考虑到卧龙管委调解建议,上诉人选择了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使用1410平米土地、要求被上诉人按市场价支付土地作用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土地占用使用人支付使用对价。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汇通能源黄务站“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先,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汇通能源黄务站并未“取得”烟台市煤气公司与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烟台市燃气公司与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未约定由烟台市煤气公司即后来的被上诉人受让取得3096平方米的土地,而是明确约定由黄务实业总公司提供土地用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同时约定,土地如遇征收等,由黄务实业总公司另行提供其他土地继续双方间的合作。从合同约定看,被上诉人不是受让取得3096平米的土地,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被上诉人在该3096平方米土地上建设供气站,仅仅是与黄务实业总公司履行合作合同而形成的占用使用事实,该使用事实仅为一种商业合作模式下的、附条件的使用,未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变更。被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合作合同受让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汇通能源黄务站“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亦没有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汇通能源黄务站既未受让、亦否认租赁使用土地的前提下,其客观上使用土地的事实,与土地权属没有任何关联性。2.被上诉人汇通能源黄务站并未在先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与黄务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土地尚未收归国有,性质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汇通能源黄务站“在先使用”的是集体建设用地,而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依据,即是在集体土地经出让、土地性质发生变化、且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后,才以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主张合法权益。上诉人才应是“在先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其主张享有“土地长期使用权”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1.被上诉人依据其与黄务实业总公司的合作合同主张享有涉案土地长期使用权,于法无据。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为商业用地,使用期限40年。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长期使用权”,不符合国情,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谓的“长期使用”是商业合作模式下的使用状态描述,但该商业合作模式下的合同权利,无法对抗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权属。2.按照被上诉人合作合同的约定:“如遇土地征收,黄务实业总公司需另行给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在前述集体土地已经收归国有的前提下,黄务实业总公司应该另行提供场地,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在黄务实业总公司未及时提供其他场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上继续无偿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国有建设用地(1410平米)、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有新的选址并完成搬迁前继续有偿使用的情形下,双方间已然形成了事实土地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市场价支付相应地土地占用使用费。四、一审法院未予实体审查处理争议纠纷,请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汇通能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黄务站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实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费150万元(具体金额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租赁市场价评估确定);2.两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参照上述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土地占用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被告占有其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但是,被告汇通能源黄务站是依据1995年烟台市煤气公司与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使用由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提供的3096平方米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1410平方米)用于建设供气站,烟台市煤气公司于2000年将供气站的所有权移交给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2月8日,原告与卧龙管委会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使用园区内面积为63739平方米的土地,包括现由被告汇通能源黄务站使用、本案诉争的1410平方米土地。2010年3月30日,原告依据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烟国用(2010)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被告汇通能源黄务站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后,且原、被告分别从不同的单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汇通能源黄务站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双方也并未达成租赁关系的合意,故本案仍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于2001年12月8日与烟台卧龙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协议书》,取得了园区内637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3月3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烟国用(2010)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涉案土地原属集体土地,汇通能源黄务站占有使用该土地建设供气站的基础系依据烟台市煤气公司与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且汇通能源黄务站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双方也并未达成租赁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