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民初6914号
原告:烟台牟平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蛤堆后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樊子瑜,经理。
原告烟台牟平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烟台牟平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关于牟平汇龙湾大厦燃气项目安装合同》,并在判决后履行供气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10,664.4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其中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4,007.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牟平汇龙湾大厦燃气项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牟平汇龙湾大厦项目进行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供气及管理。原告已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牟平汇龙湾大厦供气,已构成严重违约。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5日,而涉案合同签订于2005年9月1日,原告所诉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牟平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