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6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通能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黄务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南。
法定代表人:唐矛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樊子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通能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黄务站(以下简称黄务站)、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燃气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52号案(以下简称352号案)除当事人相同外,其他条件均不相同。1.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352号案系基于被上诉人侵权、要求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属于侵权之诉。但本案是在认可土地占用使用现状、基于事实租赁(占用使用)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按同时期同地段土地租赁市场价格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150万元,属于合同之诉。2.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本案诉请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352号案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腾迁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自来水铺设管道增加投资5万元、自来水管道改造费用15万元、土地使用费10万元)。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前后两个诉讼,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完全不相同的。二、涉案土地原系集体土地,后经出让由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系涉案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不存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勿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由政府前置程序”处理的规定。在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依法撤销前,上诉人均是无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有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三、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其主张享有土地长期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应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被上诉人依据与黄务实业总公司(村办企业)的合作合同主张享有涉案土地长期使用权,理由不成立。合作合同无法对抗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使用权,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变更,黄务实业总公司作为村办企业,已经无权再以集体名义处分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其次,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如遇土地征收,黄务实业总公司需另行给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在前述土地已经收归国有的前提下,黄务实业总公司应该另行提供场地,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在黄务实业总公司未及时提供其他场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上继续无偿使用的权利,而应按照市场价支付相应占用土地使用费。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费150万元(具体金额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租赁市场价评估确定);2.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参照上述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土地占用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务站依据1995年与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使用由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提供的3096平方米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1410平方米)用于建设供气站。2001年12月8日,原告与卧龙管委会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使用园区内面积为63739平方米的土地,包括现由被告黄务站使用、本案诉争的1410平方米土地。2010年3月30日,原告依据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烟国用(2010)第1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0万元(包括自来水铺设管道增加投资5万元、自来水管道改造费用约15万元,土地使用费1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再次具状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土地的占用使用费,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35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本案与35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本案与352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主要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界定依据,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本案中,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而352号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由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据此,本案与352号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与352号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据此,在本案诉讼标的与352号案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安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