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国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徽,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之子。
被告:山东国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街道黄河路88号产业技术研究院11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2019年9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9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既没有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答辩人将垃圾处理等部分零散工程交由案外人魏玉录完成,魏玉录与原告系亲戚关系,魏玉录有时候安排原告帮工。原告不在答辩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劳务费由魏玉录支付。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依法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魏玉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11月份原告的工资他人代被告发放;原告的银行活期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工作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证明原告的工作为电力安装等。
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工作关系,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魏玉录支付,且不是按月支付,同时也不能证明其2019年9月份从事工作,因为原告提交的最早的一份工资发放记录是2020年12月份;关于活期查询的清单对其真实性和关联系均有异议,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4月被告向其转账过3000元,并非支付的工资,而是魏玉录资金紧张向被告单位借款时将该款转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安全合格证显示“外包”,只是从事零工的准入证,没有这个证件无法进入施工现场。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于2019年9月始在被告处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魏玉录发放,但是最早的一份工资发放记录显示为2020年12月。其中2021年4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整。原告的工作吊牌显示为国网聊城供电公司安全合格证(外包)姓名:***公司山东国为公司编号8198制证日期2020年8月。原告出生于1956年8月5日,至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9年9月,已经年满63周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按照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入职被告处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三周岁,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资由案外人魏玉录发放,原告持有的工作吊牌清楚显示其为外包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2021年4月被告向其支付3000元,不代表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同时具备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欲雇佣原告从事劳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