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151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阳,男,汉族,1996年10月14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中。
法定代表人:王胜财,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亿利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丰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丰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90元;2.被告亿利丰泰公司在欠付的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9月5日,原告带领施工队给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首站扩建工程打桩,该工程系亿利丰泰公司转包给***的,***又转包给原告。目前被告尚欠桩基工程款83000元及施工过程中签证部分款项的442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未提交答辩意见。
亿利丰泰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口头合同。二、其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作为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交涉,也仅对本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负责。三、其与丰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了撤场协议,目前仅欠丰安公司工程款7.5万元且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丰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亿利丰泰公司自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首站扩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丰安公司组织施工,丰安公司授权邓广学为该项目负责人,邓广学又委托***实际负责。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中的打桩、护管等工程。
2018年9月24日,亿利丰泰公司与丰安公司签订撤场协议,确认应支付丰安公司费用总计64万元。该协议由***代表丰安公司签字。协议所附清单中记载有架管、桩基施工等数额。亿利丰泰公司已按该协议支付了部分费用。
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乔俊明形成一份结算文件,内容为打桩工程款合计293000元,已付9万元,当月底再付10万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认可该宗款项中尚欠83000元未付。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签证表两张,其中涉及护管工程的款项数额为14550元,其他部分涉及桩基工程。原告并当庭解释了护管工程的详细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的现场安排组织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系与丰安公司间形成口头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口头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亦形成了书面结算文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证实存在***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丰安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7550元(83000+14550),原告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利丰泰公司自认尚欠丰安公司涉案工程款75000元,应当在该数额范围内对丰安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丰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7550元;
二、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75000元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3元,由***负担323元、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兴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开堃
书 记 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