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1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运,山东允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中舜鲁中国际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MA3D88B18J。
法定代表人:王胜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兆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吴红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750元及利息(以8475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兆林共同承揽华能威海发电有限公司的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兆林从原告处采购沙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后2021年3月9日就欠付的建筑材料款事宜,被告华兆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其欠付原告建筑材料款8475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签订欠条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上载明被告**协助原告追索欠款,若2021年5月30日前款项未追偿到位,则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在原告处采购过任何建筑材料,原告所列涉案材料系被告华兆林自行采购,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至于涉案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我公司亦不知情。被告华兆林、**并非我公司职工,且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均已结清,华兆林在外欠付的任何款项均系其个人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在**、华兆林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也均有体现,包括在2021年3月份左右,在派出所的调查中,也明确该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兆林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案外人邓广学以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工程总承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华能威海电厂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中的技术服务、设备项目分包给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合同设备、技术材料、工程设计服务、备品备件、技术指导服务,合同总价1296.1597万元。
2018年10月-2019年6月,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沙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建筑材料送货至华能威海电厂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现场,被告**在建材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建筑材料用于华能威海电厂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原告水泥从蓬莱鸿利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进购,2018年12月13日,蓬莱鸿利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出具购买方名称为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2021年3月9日,被告华兆林为原告出具欠条:“本人华兆林在华能威海电厂三期输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中采购***沙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款共计欠款84750元,华兆林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材料,逾期不结款利息从本条签订之日起按2%计算,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到期不还本人华兆林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注:此条与**2021年3月8日写的欠款证明是同一事实。”被告**于2021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作为华兆林在华能威海电厂三期输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采购***沙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共计欠款84750元。**承诺协助***追偿上述欠款,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追偿到账,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证明人:**,欠款人:华兆林(**代)”。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
《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合同》履行中,因工资拖欠问题引发农民工维权,对发包方造成不良影响。2021年3月3日,发包方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致函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函中载明:“报案人张远正反映:贵公司的分包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华兆林雇佣丁陈林组织部分工人施工,丁陈林拖欠张世平、郭世龙等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进购建筑材料用于三期卸煤系统优化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兆林同意偿付该笔货款,并立下《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先前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兆林支付建材货款847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协助***追偿上述欠款,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追偿到账,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系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且与原告联系进购建材人员**及欠条出具人华兆林均非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华兆林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逾期不结款利息从本条签订之日起按2%计算,但未明确该利率系年利率或月利率,属约定不明,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形,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华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货款8475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华兆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雯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