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1663号
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中舜鲁中国际6号楼。
法定代表人:**财,经理。
被告:**财,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莱芜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元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安电力公司”)、**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元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财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36510元,双倍返还定金13460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36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原告将承建的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加工内容、数量及价格、违约责任等,如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2000元,但被告仅供货110.69吨,合计615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拒绝交货,亦不返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山东丰安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10月31日双方虽然签订了《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马朋,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涉案项目是原告与马朋早已协商好由马朋加工承揽,马朋是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马朋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涉案的工程款952000元被告也随即转账给了马朋,合同项下110.69吨供货义务也是由马朋履行的,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关于原告所诉的合同未完整履行问题,经被告向马朋了解,涉案合同签订后,马朋于2019年11月7日与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由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加工承揽原告的钢结构制作,大业公司的技术员与原告方的技术员进行了技术对接,所有的加工承揽产品也是由大业公司直接送到原告处的,这一点原告更是明知的。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只是涉案合同的顶名当事人,权利义务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案件第三人申请,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全程制作和交货的具体日期,被告也就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返还定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据被告了解,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完成原告的承揽工程,只是原告还没有进行验收。因此,原告所诉的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合同依然在履行中,河南省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的货物原告方还未进行验收,原告所诉的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原告列被告**财为该案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财的起诉。
经开庭审理,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1.2019年3月18日,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交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
2.2019年10月31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总承包方、定作方)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分包方、承揽方)签订《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总承包方提供由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出具的建筑用钢结构详图一套(加工图由分包方负责设计盖章),分包方加工钢结构件,包括ABD区的屋架、行车梁、系杆、支撑以及檩条等所有内容),分包方按总承包方指定的时间,将合格的钢结构构件运送到总承包方指定的地点(滨州市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现场)。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ABD区的屋架、行车梁、系杆、支撑以及檩条等所有内容,分包方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出具加工详细图纸,最终结算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乙方不得擅自采用规格高于设计图纸的材料,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超出重量并作出相应处罚)。总承包方有权调整本合同加工数量,但无论增加或减少本合同的加工数量,其单价不变。分包方为总承包方加工的钢构件由分包方负责运输到总承包方指定位置(项目现场,含卸货),运费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分包方应将发运产品清单交收货单位验收确认,并将该清单移交给总承包方,总承包方参考经验收单位签收的发运清单上的数量(已过磅重量为准)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本合同加工产品必须在总承包方认可的分包方现场制作,未经同意,分包方不得擅自转给第三方加工,否则视为违约。定金:分包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将建设单位批准后三日内,总承包方预付(约计合同价30%)定金50万元给分包方;每批次钢结构件加工完毕后发运前7天内,甲、乙双方进行本合同实际加工量及加工款的确认,并在发运前总承包方将已确认工程款的40%付给分包方。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总承包方支付至确认合同款的95%(含定金),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两年。除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外,分包方在钢构件规定交货期限截止日贰天后,仍不能交付钢构件,每延迟一天,分包方赔偿损失壹万元;若延迟超过十天,则总承包方可取消本合同而无需赔偿分包方损失,但由此给总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方对总承包方的索赔由分包方承担全部费用并双倍返还定金。分包方制作质量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分包方负责。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在总承包方处加盖了“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在分包方处加盖了“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马朋在分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了其名字。
合同具体的项目工程是:一、101号建筑物主厂房A区吊车梁及屋面工程:1.行车梁部分计款331705.00元;2.屋面部分计款789612.50元。二、101号建筑物主厂房B区吊车梁工程计款119460.00元。三、101号建筑物主厂房D区吊车梁及屋面工程:1.行车梁部分计款63140.00元;2.屋面部分计款414237.5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718155元。
3.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6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通过其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账号10×××39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南冶支行账号9120112101642058111111汇款5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账号汇款28万元。2020年1月4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账号汇款10万元。2020年1月19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账号汇款72000元。以上共计952000元。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共向安徽国元建工公司供货110.69吨,合计价款615490元。
4.2020年3月14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磊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马朋通过电话,马朋在电话中称其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了,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其想法退还。
2020年3月25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发出催告函,限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标准的钢结构件,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20年3月27日,山东丰安电力公司收到该催告函。
2020年4月12日,安徽国元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磊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通过电话,**财在电话中称,其已收到催告函,马朋没将与安徽国元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给他,其想通过法律手段找马朋解决此事。
5.2020年4月9日,总包单位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罚款事由为:你单位A区钢结构屋面定于2019年12月31日施工完屋架,截止目前为止仍未进场施工,严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现考核你单位100000元,同时责令你单位2020年4月15日必须进场安装,否则再次考核。
6.2019年10月31日,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马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成立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工程项目部,乙方负责该项目部的运营和维护,并在该项目部以甲方的名义参与相关投标和事实工程,甲方承认该项目部的存在,同时该项目部接受甲方领导,系不具法人资格非独立核算单位。乙方独立承担投标和施工的所有投入费用并自行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任何借贷和担保活动。原则上甲方不再另行参与乙方的投标和施工,但在承接工程业务过程中,乙方要求甲方配合的,甲方积极参与配合。最终该项目必须以甲方的名义签署该合同,乙方仍然必须按照合同金额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为:以签订的合同为准,每年(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程总价500万以下按工程款的2.5%收取,500万以上按工程款的2%收取。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风险抵押金和甲方就合作工程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缴纳的一切费用(包括对业主的履约保证金)及本项目相关分包、采购合同的价款后拨付至乙方的项目账户。项目操作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1%的企业所得税。
2019年11月6日,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向马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人民东路支行账号62×××16转账汇款495000元。2019年12月24日,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向马朋转账汇款277200元。2020年1月14日,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向马朋转账汇款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向马朋转账汇款72000元。
7.2019年11月7日,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在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构件的加工制作,承揽方式包工包料,主材材质为Q345B,普通除锈。钢构件约90吨,加工单价为5150元/吨,不含税,不含运费,总价款为¥463500.00元。提货时按约定付款,否则乙方有权不予发货,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加工定金3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图纸一套,尺寸按图纸加工。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图纸和样品进行加工制作确保构件质量达到图纸要求。钢结构图纸分解完毕,发给甲方审核,乙方按照甲方审核过的图纸进行生产。钢结构生产完毕,甲方进行厂内验收,对于发现的问题,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整改,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结构必须检验合格后出厂,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因加工尺寸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进行修复,不承担经济责任。
8.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财,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行业门类建筑业,营业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47年2月26日。企业状态在营企业,股东(发起人)**财。
9.庭审中,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马朋、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马朋,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涉案项目是原告与马朋早已协商好由马朋加工承揽,马朋是借用的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马朋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涉案的工程款952000元被告也随即转账给了马朋,合同项下110.69吨供货义务也是由马朋履行的,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关于原告所诉的合同未完整履行问题,经被告向马朋了解,涉案工程签订后,马朋于2019年11月7日与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由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加工承揽原告的钢结构制作,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与原告方的技术员进行了技术对接,所有的加工承揽产品也是由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送到原告处的,这一点原告更是明知的。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只是涉案合同的顶名当事人,权利义务均与被告无关,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请法院追加马朋、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分四次共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52000元,山东丰安电力公司仅向安徽国元建工公司供货110.69吨,合计价款615490元。经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授权的马朋催促合同履行问题,马朋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发出催告函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也未再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丰安电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向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36510元,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应向安徽国元建工公司返还,并以336510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不仅主张了财产损失,还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应予准许,但不宜超过其总损失。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应为134603.70元【总标的额1718155元×20%×19.5855%(未履行部分336510元÷总标的额1718155元)×2倍】。
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的股东系**财一人。庭审中,**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庭审中安徽国元建工公司仅提供了总包单位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国元建工公司发出罚款10万元的通知单,但其未提供其已实际缴纳该罚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申请追加马朋、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理由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安徽国元建工公司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马朋系山东丰安电力公司授权的代表,其代表的是山东丰安电力公司。之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与马朋,山东丰安电力公司与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又单独签订的合同。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向安徽国元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后,山东丰安电力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行向马朋和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追加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惠民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ABD区钢结构加工、运输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36510元及利息损失(以336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4603.70元;
四、被告**财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山东丰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