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122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地永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地永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5日作出的(2017)苏0903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地永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
1、2020年5月1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2、2020年5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3、2020年6月22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并张贴限制高消费令,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11月7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多案查封,暂不便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员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