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特26号
申请人: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经济开发区新城西路0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诚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俊宝,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申请人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诚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利邦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河北威利邦木业干燥尾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H06(供)工程180917)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合同第20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首先,双方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决算书问题属于仲裁事项;其次,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邯郸市并没有条款中所约定的“邯郸市仲裁委员会”。故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诚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河北威利邦木业干燥尾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邯郸市范围内只有邯郸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是邯郸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威利邦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河北威利邦木业干燥尾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0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诚通公司依据与威利邦公司签订的《河北威利邦木业干燥尾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威利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申请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威利邦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诚通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威利邦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河北威利邦木业干燥尾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因邯郸市辖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邯郸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河北威利邦木业干燥尾气余热利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邯郸仲裁委员会,因此,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有效仲裁条款。综上,威利邦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张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