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49号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南兖州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
783459394H。
法定代表人:吴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庞家庄子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03
24688M。
法定代表人:胡善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兵,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善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穿越工程款436000元(不包括潍坊路与兖州路路口穿越费用、昭阳路与聊城路路口穿越费用及潍坊路与富阳路路口穿越费用,上述三处穿越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及其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6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436000元逾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完工,而非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内容部分陈述工程已完工。原告只是干了涉案工程量不足十分之一,原告就不再继续履行义务,被告无奈为完成工期只能找其他单位继续施工,但原告却百般无理阻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交付,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原告工程在工程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3%增值税发票,7日内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对原告向被告诉讼请求所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将保留诉讼权利,待实际总损失确定后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总之,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书,证实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书第一条款约定,施工工程地点为聊城路、富阳路、昭阳路、潍坊路、兖州路、高新五路、高新六路,本次起诉的都是已全部完工的工程,未完工部分我们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款,可以看出工程单价及被告应与原告提供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逾期被告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发票签收单,证实原告已将涉案工程43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收,结合证据一可以明确被告应以2019年11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436000元,逾期应承担10%的违约金436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起算日即2019年10月6日起算;
证据三原告制作的案涉工程计算明细,能够详细证实案涉四个工程地点的施工长度、单价等,四个标段工程款共计436000元;
证据四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四份),该四份工程量清单与证据三列明的四个标段的工程量一一对应,该四份工程量清单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地点,各施工地点的施工长度及施工单价;
证据五保全费、担保费单据。
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书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因为施工范围一共工程量4700多米,而原告只干了400多米,足以证明该工程没有完全竣工;对证据二发票签收单认可,但是对总金额不认可,只是证明被告职工范平收到该发票,既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发票记载的内容;对证据三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认可,但只是证明双方认定中风化岩按照2000元/米计算,强风化岩按照1000元/米计算,但对于被告所谓的中风化岩、强风化岩性质不是由原告单方认定,而应该由多方证明,岩石性质是否是中风化岩或强风化岩,所谓多方应当由业主日照供电公司、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原被告、工程监理共同确认。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计算标准、计算内容、中风化、强风化被告不予认;对证据四陈峰签字被告不清楚,庭后落实,而且陈峰不具备所谓的确认资格,陈峰是我们单位负责放电缆的。被告没有授权陈峰签字确认工程量或工程结算,而且是否是陈峰所签的记载被告不清楚,庭后落实。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被告认可,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费。
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来源于被告与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该施工合同内容包含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基本内容,同时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从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承揽的电气工程,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建设工程4700多米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三处罚决定,来源于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证明由于原告方无理取闹的行为,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做出经济处罚1万元的决定,造成被告损失;
证据四关于日照七里城城中村顶管施工申请及批复,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日照高新区建设管理部批准同意,该决定涉案工程应自批复之日起40日内完工,也就是涉案工程工期必须在40日内完成;
证据五律师催告函及附件,来源于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证明因原告方的过错行为,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责任索赔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早晨在高新六路昭园东向西在扩孔至昭园站北门口东12米处挖断两条主电缆,造成高新区大面积停电以及七里小区工地断路器损坏,供电公司提出77万余元的更换电缆的费用,后经多方协商,供电公司要求暂时交10万元的维修费,更换电缆的费用以后再算,其他处理方案以后再定,这10万元的维修费已由山东创新电气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至今分文未交,按合同约定,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六图片(一宗),来源于被告法人于2020年2月1日对原告施工场地、现场拍摄,以证明原告承揽了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很明显没有完工,如案情需要,被告申请法庭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几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胡善民签字的确认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陈峰签订的三份确认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能够证据涉案工程的承担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处罚决定,被告无法证明处罚决定中恶性事件系原告方所为,因此关于该处罚决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关于日照七里村顶管施工的批复,由日照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律师催告函及附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照片一宗,被告主张系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很明显没有完工,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日照七里城中村改造安置区小区配套项目10KV电源接入系统;工程地点:日照七里聊城路与;承包范围:昭园变电站配出间隔经原有电缆沟至墙外原有电缆出线井,由原有出线井顶管到高新六路南电缆井(新建),沿高新六路南顶管至电缆井(新建),沿昭阳路西顶管至与聊城路交叉口电缆井(新建),由此电缆井沿聊城路北经原有穿线管敷设至聊城路东头原有电缆井,由此电缆井顶管过富阳路至富阳路环网柜南电缆井(新建)。顶管总长度约793米,尺寸:4回MPPφ200+1回MPPφ100。新建电缆井:长*宽*深2.5*2.5*2=5个。电缆敷设长度约3300米,型号规格:电缆ZC-YJV22-8.7/15KV-3×400;(昭园站至七里区;由聊城路富阳路环网柜至七里区;光缆敷设长度约3300米,型号规格:通光缆,24芯,G.652,非金属阻燃光缆。(昭园站至七里区;由聊城路富阳路环网柜至七里区。潍坊兖州路环网柜西邻新建电缆井,由此电缆井过兖州路顶管至电缆井(新建),沿富阳路东原有穿线管敷设至七里小区新建环网柜对面电缆井(新建),由此电缆井过富阳路顶管敷设至新建环网柜电缆井(新建);新建环网柜基础2座。顶管长度约548米,尺寸:4回MPPφ200+1回MPPφ100;4回MPPφ200+1回MPPφ100约45米[七里小区新建环网柜对面电缆井(新建)至新建环网柜电缆井];北区新建电缆井1座,由此电缆井过路穿管敷设至南区新建电缆井,长度约100米,规格4回MPPφ200+1回φ100MPP。新建电缆井:长*宽*深2.5*2.5*2=7个。电缆敷设长度约1200米,型号规格:电缆ZC-YJV22-8.7/15KV-3×400;(潍坊兖州路环网柜至七里区;光缆敷设长度约1200米,型号规格:通光缆,24芯,G.652,非金属阻燃光缆。(潍坊兖州路环网柜至七里区;MPP管、电缆、光缆由甲方提供,电缆头及光缆端头制作、压接由甲方负责。本工程实行总承包价,总价为1750000元。施工进场付合同款的10%,开始施工作业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完成工程量50%时,付至合同款的50%;完成工程量80%时,付至合同款的80%;全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的95%,送电完毕,审计定案后付清全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6%税率,等额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
2019年5月10日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主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日照七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顶管施工,工程地点:聊城路、富阳路、昭阳路、潍坊路、兖州路、高新五路、高新六路;工程内容:顶管施工;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设备和人身安全,做好防盗、防火工作。如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做好施工期间的安全警示、防护工作,在顶管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主承担。工程价款:(1)200MPP管*4孔+100MPP管*1孔,普通土质,单价500元/米,MPP管、电缆、光缆由甲方提供,若遇风华岩石,价格另议,长度以实际丈量为准(丈量方式以地平面以下长度为基准);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开具3%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支付,甲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乙方违约金;施工范围:昭园变电站配出间隔经原有电缆沟至墙外原有电缆出线井,由原有出线井顶管到高新六路南电缆井(新建),沿高新六路南顶管至电缆井(新建),沿昭阳路西顶管至与聊城路交叉口电缆井(新建),由此电缆井沿聊城路北经原有穿线管敷设至聊城路东头原有电缆井,由此电缆井顶管过富阳路至富阳路环网柜南电缆井(新建)。顶管总长度约755米,尺寸:4回MPPφ200+1回MPPφ100。电缆敷设长度约3300米,型号规格:电缆ZC-YJV22-8.7/15KV-3×400;(昭园站至七里区;由聊城路富阳路环网柜至七里区;光缆敷设长度约3300米,型号规格:通光缆,24芯,G.652,非金属阻燃光缆。(昭园站至七里区;由聊城路富阳路环网柜至七里区。潍坊兖州路环网柜西邻新建电缆井,由此电缆井过兖州路顶管至电缆井(新建),沿富阳路东原有穿线管敷设至七里小区新建环网柜对面电缆井(新建),由此电缆井过富阳路顶管敷设至新建环网柜电缆井(新建);顶管长度约548米,尺寸:4回MPPφ200+1回MPPφ100;4回MPPφ200+1回MPPφ100约45米[七里小区新建环网柜对面电缆井(新建)至新建环网柜电缆井];北区新建电缆井1座,由此电缆井过路穿管敷设至南区新建电缆井,长度约100米,规格4回MPPφ200+1回φ100MPP。电缆敷设长度约1200米,型号规格:电缆ZC-YJV22-8.7/15KV-3×400;(潍坊兖州路环网柜至七里区;光缆敷设长度约1200米,型号规格:通光缆,24芯,G.652,非金属阻燃光缆。(潍坊兖州路环网柜至七里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地震、灾害性天气、不可预测的地下障碍物等)造成误工,工期自然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陈峰对原告施工的七里河子南北区过高新五路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顶管长度为60米,其中中风化岩石20米,强风化岩石40米。2019年9月11日陈峰对七里小区北区过高阳路顶管长度47米予以确认。2019年9月30日陈峰对昭阳路顶管长度215米予以确认,其中普通土质为70米,中风化土质为90米,强风华长度为55米;对高新六路顶管长度113米进行确认,土地为普通土质。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协议,七里小区外线施工项目,中风华岩按2000元/米,强风华岩按1000元/米计算。
原告主张富阳路顶管长度47米(普通土质)工程款为23500元(47米×500/米);南北区过高新五路顶管长度60米及多出一根110管的工程款为86000元(20米×2000元/米+40米×1000元/米+多出一根管按6000元);昭阳路顶管长度215米的工程款为270000元(90米×2000元/米+55米×1000元/米+70米×500元/米);高新六路顶管长度113米的工程款为56500元(113米×500元/米)。以上共计工程款436000元(23500元+86000元+270000元+565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开具的总金额436000元的五份发票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范平签收。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按年利率6%以4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43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没有完工,且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3270元,保全担保费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被告工作人员陈峰对其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协商确定的单价(中风华岩按2000元/米,强风华岩按1000元/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原告将该数额的发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范平签收,视为对该工程款的认可。被告应将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即2019年11月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000元。然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该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3600元(436000元×1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自应付款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或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3270元及保全担保费825元,均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过错向被告造成较大损失,或其工作人员造成恶性事件导致原告被罚款,但其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或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3600元
三、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4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徐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守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