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五莲县琪鹏建筑工程中心、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执异102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鹏建筑工程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工业基地。

经营者:王乃娟,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被申请人: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南兖州路2号幢101。

法定代表人:吴志波,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庞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胡善民,经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鲁1102财保78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黄海一路支行81×××92账号的存款550000元予以冻结。异议申请人****鹏建筑工程中心不服该裁定,以被冻结存款中有276512元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鹏建筑工程中心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财保7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中有四笔共计276512元为异议人所有,分别由许孟镇中心小学给付35000元、松柏镇中心学校给付50000元、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给付65000元、五莲县绿色矿山给付126512元。上述款项为异议申请人劳务分包施工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小学和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的315KVA箱变配电工程以及五莲县街道镇矿产品运输专用通道清洗站及附属工程315KVA箱变配电工程、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100KVA配电增容工程的工程款。

异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载明: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将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小学和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的315KVA箱变配电工程以及五莲县街道镇矿产品运输专用通道清洗站及附属工程315KVA箱变配电工程、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100KVA配电增容工程劳务分包给异议申请人;证据2.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证明”、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小学“证明”,证实上述工程由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乃娟负责现场具体施工;证据3.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资金支付汇总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证明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小学、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分别支付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65000元;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向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7×××53汇入工程款50000元;五莲县绿色矿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81×××92汇入工程款126512元。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本院依据被申请人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鲁1102财保78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黄海一路支行81×××92账号的存款550000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7月12日,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异议申请人劳务分包施工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小学和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的315KVA箱变配电工程以及五莲县街道镇矿产品运输专用通道清洗站及附属工程315KVA箱变配电工程、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100KVA配电增容工程,工程总额共计421642元,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取总工程额的4%作为管理费,工程款按照96%向异议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24日、5月21日,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小学、五莲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汪湖供水分公司分别支付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65000元;2020年4月22日,五莲县松柏镇中心学校向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7×××53汇入工程款50000元;2020年5月15日,五莲县绿色矿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81×××92汇入工程款12651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号的户名为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应为其所有,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博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上述规定,故异议申请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鹏建筑工程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安为平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