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鹏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40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沂森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道口镇晒衣台村2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3QG558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沂鹏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南石村3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D70ML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临沂森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楷公司)、临沂鹏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到***、***承揽的建工公司承建的莒南县北城人民医院工地干木工活,工资360元/天。2021年4月17日,***在从事楼面制作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从架子上摔下、摔伤。***被送至莒南县红十字永康医院门诊进行了初步诊断,之后又被转入临沭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医院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胸骨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973.79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受雇于***从事木工业务。我与原告同工同酬,工资380元/天,一天一结,扣除车费20元,工资按360元/天发放。该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木工施工作业,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应佩**全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 ***辩称,我承揽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工程,对原告到涉案工地并不知情,原告到工地是自带工具,工地架子已经支好非常牢固,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操作不慎,且没有佩**全帽及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所导致,并不是由架子不牢固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60.1元,原告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森楷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鹏和公司辩称,建工公司将莒南建设医院文化中心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我司,后我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森楷公司,***系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我司与森楷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当依据其与森楷公司、***之间的关系追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莒南县人民医院工程系我公司总包,但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是否在我公司项目,我公司均不知情,如确系发生在该工地,对于原告所从事的木工劳务,我司已经合法分包给鹏和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经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对分包人的选任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7987.79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其因伤住院由其配偶***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提供其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工资360元/天,并已由***为其发放11天。***同时**,我找到***说想去莒南干木工活,***说380元/天,扣20元给***当车费,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按360元/天,一天一发,加上我在内有时3、4个人,有时7、8个人。2021年4月17日,我站在钢管搭的近2米高的架子上抹车库顶,后因钢管倒塌跌落受伤。钢管由架子工搭设,我只负责干活,受伤以后,***送我到莒南县医院并转账1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给付赔偿款6000元,于2021年5月6日给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9000元。 ***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评定的三期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说明,涉案工程是鹏和公司将木工部分发包给森楷公司,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鹏和公司给他拨款;他当时联系**找几个人干活,**联系***他们,他就现场给***他们安排活,一跨380元,***他们每天只干一跨,所以每天报酬是380元,他把报酬给**,**给***,他不知道**的真实姓名;***受伤他不在工地,是***告诉他的,他认为***在他的工地受伤,他应该担少部分责任就给垫付9000多元,是通过***给的***;他安排活的时候要求注意安全,上架子必须搭扣安全带、**全帽,***受伤时未扣安全带。 ***对***的证据同***的质证意见。***并说明,*****的提供劳务经过及发放报酬属实,***在现场给他们四个人安排工作,每天到工地都是由***直接安排,谁干什么地方干什么活,除了支柱子就是铺面,多的时候5个人,少的时候4个人,**不在工地,**将***按380元/天/人给的报酬原数转给他,他在扣除20元/天/人车费后,再按360元/天/人给***他们,他也找不到**,对**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受伤后他拉着去了医院,接着他给***说了***受伤的事;***受伤时戴了安全帽,***早上安排工作的时候都会讲安全,但记不记安全带、戴不**全帽由工人自己决定;***受伤时的架子1米多高,1米多高的时候大家通常就不记安全带了。 鹏和公司质证称,***应提供护理人员与***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他同***的质证意见;建工公司同***、鹏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提供***与“**”(具体姓名、住址不祥)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按照380元/人/垮的标准将所有的承揽费用支付给“**”;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其通过***为***垫付医疗费9660.1元;提供***受伤时相同工地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支架均为钢管所搭设,不存在倒塌和松动的可能。***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作为雇主在***受伤后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只收到9000元的赔偿款,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鹏和公司与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鹏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汇单,证明其公司于2021年初将涉案劳务工程中部分木工和模板安装分包给森楷公司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事实上成立了劳务分包关系,***的损伤与其公司无关。***质证称,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均系复印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建工公司、***、***对鹏和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质证称该发票已经注明工程名称系涉案工程。 建工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鹏和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经营范围及安全生产条件,其公司对分包人不存在选任过错。***、***、***、鹏和公司对建工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建工公司与鹏和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建工公司将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海新城分院文化中心建设工程分包给鹏和公司,鹏和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为2022年7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鹏和公司后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森楷公司,森楷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模板作业、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公司性质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均为***。***联系“**”找人干活,“**”联系***找人干活,后***联系***来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等人每天干一跨,报酬380元/天/人,***将***等人的报酬按380元/天/人转账给“**”,“**”按380元/天/人转账给***,***在扣除20元/天/人的车费后,按360元/天/人向***等人支付报酬。***、***等人在施工现场均接受***的现场安排、指挥。***、***均不能提供“**”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 2021年4月17日,***在涉案工地支模板架子上作业时,从钢架子上摔下,造成肋骨、胸骨受伤,***受伤时**全帽、未扣安全带。该支架由钢管及连接件固定,架子高约2米左右。***伤后住院治疗,***通过***为***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临沂滨海法医***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择期尚需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6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 本院确认***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7973.79元、误工费120天×182元/天=21840元、护理费60×82.42元/天=4945.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10元、***定费2200元,合计152320.99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指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另一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在施工现场接受***的现场安排,在特定场所即施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并在相对固定时间内乘坐***驾驶的车辆来往于工地提供劳务。***与***、***的**及所举证据也能够印证,***是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性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持续性每天固定领取劳务报酬而非一次性结算,***提供的劳务属于雇主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其独立的业务。故***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其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本案中涉及的“**”,***、***均无法提供其具体的身份、住址信息;***不接受“**”的工作安排,“**”不在施工现场,也未从***提供劳务中获取利益,“**”与***不构成雇佣关系,***也不向“**”主张权利。***收取***的20元/天费用,双方均认可为乘车费用;***从***提供的劳务中并未获利,***也认可其在施工现场并不接受***的指挥。故***与***不构成雇佣关系,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等人在施工现场接受***的现场指挥,***通过他人为***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在***受伤后通过***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应承担部分责任。鹏和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鹏和公司分包给森楷公司,***系森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分包合同中的相关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森楷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故森楷公司与***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森楷公司应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森楷公司系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森楷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森楷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鹏和公司,鹏和公司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森楷公司,建工公司、鹏和公司对其分包行为均无过错。***与建工公司、鹏和公司不构成雇佣关系,对***因伤造成的损失,建工公司、鹏和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主张系因钢管支架松动造成其摔下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时未扣安全带,***系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木工作业的人员,其应当对该项作业存在的风险具有超出提供一般劳务所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对其主张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森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1857元(已垫付900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临沂森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原告***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书面材料(上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证明),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规定提起上诉的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均视为自愿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