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2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生,系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双拥路与309国道路口东500米路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UPGJ8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聊城永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货款2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8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861000元(自202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4.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销货给同》,合同约定:“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8200元/套的价格采购打包箱房300套。合同总价为2,460,000元,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定金360,000元。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责所订购产品的生产、运输及安装。合同期限自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26日,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在2022年11月26日发完所有的订购产品”。合同签订后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在发出120套打包箱后剩余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进行交付。由于原告承建的为本地方舱医院的建设项目,项目工期要求严格,不得拖延。被告不能依约提供产品,导致原告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以每套高于市场价格5600元的价格紧急联系另外生产厂家进行产品的加工。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0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8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下称潍坊科万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货款28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本案双方于2022年11月19日签订《销货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条之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或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即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方认为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但本案原告在未诉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前提下,即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货款,并无法律依据,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基于双方《销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原告占有具有合法依据,现双方《销货合同》并未解除,后续将继续按双方原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原告在未解除合同并且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要求退还超付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举证是否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形,因为依据《销货合同》第四条付款之约定“以当天实际装货数量为准当天结算”,即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数量的验收标准及结算标准,原告付款后视为被告完成交付义务,原告实际以实际履行行为对被告交付数量进行了确认,另外原告曾因合同履行问题向被告发函,被告并未认可其主张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相关文件中也并未提及超付货款的问题,即本次开庭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数量不符合要求的抗辩,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交付的货物,双方已经就交付货款部分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形。 2、原告同时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008000元及违约金86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其主张数额。(1)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已经明显高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法不应同时支持,另外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其另行订购的打包箱设备高出市场价格5800元,首先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另行采购时打包箱的市场价格为多少,在市场价格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高于市场价格5800元更无任何依据,另外据被告方了解,对于疫情期间的打包箱价格国家并未有明确的指定价格,因疫情特殊原因,打包箱价格浮动较大。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高于市场价格5800元采购被告不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另行高于市场价格5800元采购的金额属于原告的损失,该损失被告方并不认可,(2)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守约方损失范围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所遭受的损失,但现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损失,因为其另行于第三方采购是基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对于第三方交付的产品价格也是原告同意后才确定的,并不是原告被迫而采购的。原告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及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仅对原告与第三方生效,并不能约束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其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另行与第三方采购是否用于案涉方舱建设,是否是因工程额外增加需求等原因导致,原告方并未明确。所以原告主张其与第三方的采购价格作为其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被告方认为若原告存在损失,应当是已付款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但是本案原告是依据被告交付货物据实结算,并不存在超付货款的问题,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无实际损失。 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本案中,剩余货物未交付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马经理明确告知被告因聊城疫情原因,无法交付,交付时间另行通知,双方交付时间已经顺延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交付的问题,相反是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导致货物在第三方处积压,造成被告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四、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履约催告,相反是原告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又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导致被告为其已经制作的货物长期积压于第三方仓库。 因双方合同履约发生于2022年疫情封控最为严重的时期,后因疫情解除,案涉货物价格降价,原告便违约不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的本质原因在于原告因案涉货物降价,不愿按双方约定价格继续履行,而将商事交易风险转移至法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因反诉被告违约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称,其生产的打包箱已经生产完毕,不是事实。在双方员工1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诉原告职工刘经理向反诉被告员工称“还需要一周左右。原材料可以正常采购到,如果你方等不及,咱们今天解除合同”,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所采购的货物,所以不存在租厂房租赁储存的问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主要内容:202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货合同》,合同约定: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8200元/套的价格采购打包箱房300套。合同总价为2460000元。 交货方式、工期:供方负责到聊城工地的运输,收到定金日之日起当天发货100套,至11.26号发完所有货物全部到场。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60000元,打款发车,一车一结(以当天实际装货数量为准当天结算),尾款246000元于安装完结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定金360000元。 违约条件:供方工期延误,扣除供方违约金每天合同金额的5%。 二、合同履行情况: 1、款项支付情况:聊城永创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潍坊科万公司转账790000元,2022年11月24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11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11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11月29日转账130000元,五笔转账均备注为货款。共计1270000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根据被告发货数量及被告确定的货款支付相对应的货款。 2、供货情况:累计成品120套,还有其他零件若干。 3、2022年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马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涉及的内容:“喂,刘经理,先发一车吧,剩下的再提前通知你”“后面框架不着急了?”“不着急,因为这两天确实是管控比较厉害,工人上不来”“行”“然后公司沟通的是先进一车,临时把住的地方弄起来,把工人弄出来后,长期在这住着”“那就是25号不装了?”“恩,听消息吧,现在预计不装” 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2日,马经理将款项支付凭证发给***,***将发货车辆的视频发送给马。2022年11月23日,***给被告马经理发送语音,要求确认25号发送100套框架,能否安装,如果不能,就推到26号到。马经理发送语音,回复“货先别装,提前一天或两天通知” 2022年11月25日,***:“290套门200套窗货款约10万”,被告马经理:“收到”“大约几点能装车”***:“5点前装完”马经理:“装车给我发个视频,谢谢”。后***将发货车辆视频发给被告马经理。马经理将转账100000元的凭证发给***。 2022年11月26日晚上22:27,***:“马总,今天的款还有大,今天装完很晚”。2022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马经理将转账100000元的凭证发送给原告***。 2022年11月29日***:“货款13万39元×3340米”马:“这大约多少间”***:“140间够了”。同时下午16:37,被告马经理将转账130000的凭证发送给***。 2022年11月30日,被告马经理向***发送《催货函》。***:“你公司这是不讲道理啊,26号为什么没进场?”“定合同当天我就发出去一百套,结果你们场地没准备好,根本没有施工条件。加上聊城封控原因”马:“刘经理,26号项目卸货是没有问题的”***:“当时工地具备施工条件吗?场地和基础你们因为疫情管控没有工人搞不起来,这是不是现实情况,你们和我协商的24号25号先不发,我讲的这些都有双方工人在现场,对不对,你们公司现在也是不讲理!因为疫情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咱也见面协商了不止一次,我也提出折中方案来解决这个事情,可是你们公司不同意啊,现在疫情导致没材料我也变不出来,只能等有料再发” 2022年12月2日,马:“刘经理,今天剩余的框架能安排发货吗?”2022年12月3日上午8:16,马:“刘经理,今天剩余的框架能安排发货吗?”上午8:24,***:“我这预计再有一周左右原材料可以正常采购到,一旦能出货先给你发。如果你们等不及,咱们今天解除合同,别耽误你们才买其他家”。马:“我给公司汇报一下,等公司安排” 2022年12月4日,马向***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22年12月6日,***向马发送《回复函》 2022年12月9日,***:“马总,你公司怎么商议的,这几天还发吗?”马:“现在合同已解除了,不用再发了,我们在外地进的” 四、其他情况 1、原告提供2022年11月29日其与上海堂诚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件一份,上海堂诚活动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张,原告向上海堂诚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打印件12张。证明在被告违约,未在2022年11月26日前将货物全部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按时完成聊城市东昌府区方舱医院的建设,从上海堂诚活动房有限公司以每套13800元的价格订购打包箱180套,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100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合同签署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系发生于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书之前,因其解除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4日。所采购的间数为440套,明显高于其向被告采购的数量。且发票并不能作为货物的实际交付凭证。因为原告方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其可自主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反映的是原告方分别向不同的大包厢生产厂家采购货物,具体的单价存在差异,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为1008000元。 2、被告提供案外人山东旭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行为遭受了仓储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被告与第三方的行为,和我方无之间关联性。 3.庭审时,原告补充诉讼请为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6000元以及利息;原告退还被告不成套的产品。被告则认为,该诉讼请求涉及到本案诉讼标的变化的问题。因为最开始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合同解除后,超付货款返还的问题,但经法庭调查查明,现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已付货款的部分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解除退还的问题。本次开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超付货款不涉及到任何履行的问题,但经法庭调查查明,本案所谓的超付货款是对已经履行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所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完全超出了本诉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不能在本诉中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书》于2022年12月4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超付货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系根据被告发货数量,基于被告要求的货款数额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这与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相互印证,也符合合同中“打款发车,一车一结”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时原告“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6000元以及利息;原告退还被告不成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基于的具体事实、诉讼标的均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6日交付全部产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疫情管控政策原因,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明确表示“先发一车吧,剩下的再提前通知你”,在被告询问25号不装货时,原告予以确认,明确告知被告“听消息吧,现在预计不装”。结合2022年1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送货,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可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书》的变更履行。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2日、3日询问被告能否发货,被告于2022年12月3日表示无法发货并提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高价签订购销合同,并依据该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差价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早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22年12月4日),数量也远高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数量,且原告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的部分时间也在案涉合同解除之前。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案涉合同的解除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不予确认。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调整为以合同总金额即246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22年12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12月4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经核算为1439.1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查认定为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3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0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20元,由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潍坊科万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