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1民初5202号 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海源北路鲁西国际小微企业产业园A2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薪留职工资1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的停薪留职系书写错误,应为停工留薪。事实和理由:***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受伤,2023年3月9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司提出停工留薪申请,原告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并且公司一直让***回来上班,***自己自愿辞职,原告也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统筹地区裁判实践中,停工留薪期的基数和期限均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工伤职工伤情诊疗、痊愈情况等所确定的,并不以劳动者是否申请为获得该项的法定前提条件。2、关于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申报工伤,至今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劳动者支付伤后工资与其它工伤赔偿款项,劳动者于2023年6月26日以EMS邮寄送达的形式被迫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尽到了告知义务,履行了解除程序,合法且有效。3、关于原告诉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劳动者发生工伤,本就身心受害,本案已走到工伤赔偿阶段,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作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用人单位,为不赔少赔而诉,无论胜诉与否,于法于理于情,案件受理***都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劳动者本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受伤后更加被动,两年了,本案受伤害劳动者还未得到赔偿。案涉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无异议。对于原告三诉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维护农民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8月8日入职原告永创建筑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创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后于阳谷县石佛镇卫生院治疗。2022年7月15日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阳人社工认字[2022]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3月9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23]47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因与永创建筑公司就工伤待遇事宜产生纠纷,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创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0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88元,交通费300元,待岗生活费21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67145.78元。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仲案字[202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88元,合计54717.28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护理费76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合计81321.20元。永创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永创建筑公司对***仲案字[2023]1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0元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裁决书裁决的其他事项予以确认。 ***以永创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未及时依法为其申报工伤等事由,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建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永创建筑公司于当日签收。***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予以证实,永创建筑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阳人社工认字[2022]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聊劳鉴[2023]47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案字[2023]13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邮寄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聊城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阳谷县石佛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以永创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未及时依法为其申报工伤等事由***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永创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所列举的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提出解除与永创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永创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永创建筑公司于当日签收,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2021年8月8日入职,永创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所受伤害为工伤,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职工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不以职工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停工留薪申请而丧失,永创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永创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其对***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不予认可,在***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永创建筑公司对其反驳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永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聊城永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