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701号 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4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4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8月,被告聊建集团公司承建***同志纪念馆停车场项目期间向原告采购水稳及透水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21年7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价值共计176532.5元,已付款96100元,尚欠80432.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聊建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水稳及透水混凝土等货物,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函》,载明“为便于复核账目,现将我公司截至2020年8月7日与贵公司的往来,并由贵项目部接收的我公司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货款数额列示如下,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2020年7月17日供应水稳366.98吨(125元/吨),8月5日供应水稳449.6吨(125元/吨),7月28日供应C20透水140吨(365元/吨),8月7日供应C20透水64吨(365元/吨),2020年料款合计金额176532.5元,付款金额96100元,欠款金额80432.5元”。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2项目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在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该项目公司材料科员工**在经办人处签字。 另查明一,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新宇达公司支付货款96100元。 另查明二,承办人从法官一体化工作平台“案件关联”节点查知,(2016)鲁1502民初4577号和(2017)鲁15民终997号、(2017)鲁1502民初3314号和(2018)鲁15民终862号、(2019)鲁1502民初4935号和(2020)鲁15民终2140号、(2020)鲁1502民初6724号和(2021)鲁15民终319号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下属项目公司。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对账函、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向002项目公司提供了水稳及透水混凝土,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聊建集团公司及002项目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聊建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432.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聊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4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4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