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81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春,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男,1971年4月16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
被告:聊城市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西路67号国泰小区7号商铺二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程继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祥,局长。
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集团)、聊城市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安)、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聊城教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春,被告华鹏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一冶集团、聊城教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十一冶集团、华鹏建安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聊城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聊城教体局为建设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依法将聊城特殊教育学校康复综合楼工程、餐厅工程向社会发包。2018年12月,十一冶集团中标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康复综合楼工程和餐厅工程,项目经理为吴茂奎。2019年3月,十一冶集团将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工程转包给华鹏建安,***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华鹏建安名下负责招募农民工和具体施工。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华鹏建安承包的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康复综合楼工程和餐厅工程做工,被告华鹏建安负责人李钦安、项目经理***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000元,2020年11月底,该项目工程结束后原告离开工地。按照原告***和被告华鹏建安负责人李钦安、项目经理***之间约定,截至2020年11月华鹏建安和***共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6000元。2021年2月8日,***以华鹏建安项目经理名义(包工头)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承认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6000元,并承诺2021年6月前付清全部工资。2021年2月11日,华鹏建安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0000元并承诺剩余106000元农民工工资会尽快解决。但是截至原告起诉前华鹏建安和***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致使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资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审判并予以支持。
被告华鹏建安辩称:一、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人员,2018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从十一冶集团处分包来的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康复综合楼、餐厅工程中劳务施工部分中的清包工程交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而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二、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三、2019年7月27日***向答辩人递交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管理工程施工,其中明确写明包括人工费的发放,此后,原告作为***的代理人多次从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直到2020年9月15日共计650000余元,而从原告诉状中写明的月工资9000元,工作时间截止到2020年11月,以及欠条中欠工资116000元来看,原告有接近13个月的工资没发,那么,可以推算出至少在201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领取过工资,而这一点明显与其最后的领款时间2020年9月15日不符,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工地实际管理人的原告,不应该出现在自己掌管款项支出的情况下反而拖欠了自己一年多的工资。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持欠条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认定。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工地完工后,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工地上的表箱、电缆、槽钢、木板、方子拉回自己家中。涉案工程的抹灰、装修至今没有核算工程量,原告应当协助核算工程量。
被告十一冶集团未答辩。
被告聊城教体局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聊城教体局将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康复综合楼、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一冶集团,被告十一冶集团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鹏建安,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分包范围:康复综合楼地上4层4230平方米,餐厅地上二层、地下一层2249平方米,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分包劳务内容:按分包范围包工不包料,含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13999266.33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暂估劳务分包合同价4199779元(含增值税率3%);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华鹏建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由清槽地基垫层开始,至内墙涂料外墙底子抹灰完成,不包括防水,水电安装;承包价格465元每平方米(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付款方式:0米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二层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5%,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合同价款15%,二次装饰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全部款项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3%,两年后扣除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后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7月27日,被告***向被告华鹏建安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在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项目工程施工中,本人委托***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班组施工中的相关事项(包括施工人员的进出场,人工费的发放,施工管理等),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
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华鹏建安领取工程款共计651455元。
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从2018年11月份左右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为止,先后担任技术员和涉案工地全权负责人。2019年9月1日前月工资8000元,2019年9月1日之后月工资9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因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餐厅、宿舍楼工程(承包人华鹏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万元)因过春节预付***6万元(60000.0元),待装修工程量核算结束后付清(2021年6月前必须核算完并付清工资)。”出具上述欠条后,2020年阴历年年底,被告华鹏建安代***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审理中被告***与被告华鹏建安均认可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但对付款数额存在争议,***称除应代为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外,其余款项已全部付清,华鹏建安称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6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出具欠条后,仅由被告华鹏建安代付原告***10000元,尚欠106000元未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10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故应自逾期次日起即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鹏建安、十一冶集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及聊城教体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身份性质为农民,其受雇于被告***,先后从事技术员及全权负责施工工地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6000元,该欠款属于典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付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本案被告聊城教体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一冶集团,聊城教体局、十一冶集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被告十一冶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包给被告华鹏建安,华鹏建安又转包给被告***,***尚欠原告***106000元工资未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聊城教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一冶集团、华鹏建安应依法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鹏建安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