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73720A。
法定代表人:范学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岔河社区2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67166U。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费用由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以**劳务公司名义与前盛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岛路小学扩建工程,总造价3312710元。**己完成所有工作并于2020年12月初将工程交付并退场。截至目前,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至今还有461171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判决对**以下三项主张未予支持:1.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风雨操场外脚手架(三层十二米多共134640元)未付款;2.基础部分砖模改木模750平方米(30000元)及架子工***的工费12000元未付;3.前盛业公司强行扣除**从青岛齐泰公司租赁的架管费用76000元。
前盛业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前盛业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所述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2020年6月10日,前盛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而**挂靠**劳务公司施工。在涉案工程结算时,前盛业公司才得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应**的要求,前盛业公司同**劳务公司、**三方一并就施工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计与结算。2021年1月18日,经三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57642.15元,同时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对前述结算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协商终止了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案中,三方达成的结算单中已包含**上诉请求中所述的风雨操场脚手架、砖模改木模、扣除租赁费三项内容,对于该三项内容的相关费用在结算单中均已单独列明,且相关费用也均包含在结算总额中,**对此完全知情,并且也已签字认可,该三项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查明,因此**所述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前盛业公司与**仅就基础部分的建筑面积存在争议,而该争议事项前盛业公司已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除此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事项。2021年1月18日,前盛业公司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就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均已进行了详细核计;同时对于**提出异议的基础部分的建筑面积,三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异议部分可由**自行委托鉴定并于10日内出具鉴定报告。通过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可知,关于涉案工程前盛业公司与**之间仅就基础部分的建筑面积存在争议,除此外,双方对结算单中涉及的其他所有事项均签字认可,**也未提出其他任何争议。而在一审审理中,前盛业公司已认可**关于基础部分的建筑面积提出的诉求,同意就争议面积另行支付**工程款140743.1元,**也表示接受同意,至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法院审理中对该部分案件事实已查明并记录在卷。
**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9544元;2.诉讼费由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617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0日,前盛业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工程地点: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村崇明岛路小学学校内;工程内容:除外墙保温、顶棚腻子乳胶漆、吊顶、内外墙涂料、防水层(卷材防水、防水涂料)、楼梯间***镶钻、水、电、暖、通风空调、门窗、幕墙、栏杆、钢梯、精装修(地坪漆、塑胶地面、木地板、隔断墙、墙裙、窗台板、窗帘盒、暖气罩、包管、橱柜、备餐台)以外,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工作范围主要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坑清理、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包含钢管扣件、顶丝、密目网等一切与脚手架和**架有关的工程,**架手架必须使用盘扣)、二次结构及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植筋及拉拔试验费)、内外墙抹灰、瓷砖镶贴(含踢脚线)、楼地面工程(含保温层)、屋面工程(含保温层)、设备基础、门窗安装后固定贴片破坏处的恢复、预留洞口的预留及恢复、预埋件预埋、止水钢板焊接、散水、台阶、坡道、集水坑、排水坑、成品保护、所有防护棚的搭设及防护棚的基础施工等部分。合同价款估价3312710.8元,其中基础部分(0.15m至1.6m)主体部分1550平方米,综合单价310元,合计480500元。餐厅±0.00以下部分(含基础0.15m至6.20m),主体部分、二次结构、装饰装修部分、脚手架均为1016.61平方米,综合单价分别为325元、105元、55元,合计分别为33038.25元、106744.05元、55913.55元。餐厅±0.00以上部分,主体部分、二次结构、装饰装修部分、脚手架均为1626.8平方米,综合单价分别为315元、125元、55元,合计分别为512442、20330、89474元。教学楼±0.00以上部分,主体部分、二次结构、装饰装修部分、脚手架均为3094.93平方米,综合单价分别为325元、135元、55元,合计分别为1005852.25元、417815.55元、170221.15元。前期投入临建人工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0.000以下主体部分完成,付至完成产值的50%,主体封顶付至完成产值的60%,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结束达到竣工条件后付至完成产值的65%,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完成产值的7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值95%,余款5%质保金。保修金为5%(不计取利息)。保修期自竣工备案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执行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的驻工地劳务层代表为**。
二、2020年11月21日,前盛业公司(甲方)、**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执行人,为避免农民工上访,确保及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本人,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按合同规定节点及比例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丙方依据付款节点如实提供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合同,乙方保证材料真实、完整并加盖乙方公章确认。甲方根据工资表现场监督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同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留存影像资料。
三、2020年12月9日,前盛业公司(甲方)、**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崇明岛路小区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自2020年12月9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工程已完成部分最终结算按原合同约定单价*建筑面积计量,风雨操场建筑面积按一层计算。三、风雨操场模板人工费增加40000元(肆万元整),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四、风雨操场的钢筋人工费增加40000元,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五、乙方负责完成后续脚手架的拆除(风雨操场**架除外)、二次结构钢架绑扎工作。剩余其他工作由甲方自行施工。砌筑班组及二次结构模板由甲方接收管理并负责班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六、现场所有租赁由乙方提供租赁单据明细及联系方式,确保租赁架管等准确无误返还,如后续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七、截止2020年12月10日工程款已支付1518036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八、本结算值为最终费用,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
2021年1月18日,前盛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1.基础部分(-0.15m至-1.6m),主体工程量1095.99平方米,单价310元,合价339756.90元;2.餐厅±0.00以下部分(含基础-0.15m-6.2m),主体、脚手架工程量均为1016.61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52元、55元,合价分别为330398.25元、55913.55元。餐厅±0.00以上部分,主体工程量为1626.80平方米、脚手架工程量为813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15元、55元,合价分别为512442元、44715元。教学楼±-0.00以上部分,主体、脚手架工程量均为3094.93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25元、55元,合价1005852.25元、170221.15元。甲方前期投入临建人工费-30000元;6.风雨操场模板人工费增加40000元;风雨操场钢筋人工费增加40000元;8.前期二次结构88425元;9.架管租赁费用-76277.95元,备注租赁总包架管截止2020年12月9日;10.垫付李量(良)之费用-33860元;11.已垫付税费-81944元;12.借款-60000元;13.解除施工工艺砖模改木模12000元,小计2357642.15元。杨**、**、**等在审定单签字。
同日,前盛业公司(甲方)、**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执行人,自2020年12月9日经三方协商后终止合同,现三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最终结算值为2357642.15元,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主楼基础部分建筑面积暂按1095.99平方米计算,待出具鉴定报告后按实调整。2.甲方垫付钢筋班组9755元、木工班组36000元、混凝土班组12900元,合计58655元。如无人员上访,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出现人员上访,此垫付费用甲方保留向丙方追索的权利。3.此结算值为最终费用,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同时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三方对基础部分建筑面积存在争议,为明确争议问题,由**问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公司负责监督。鉴定费用由**预先垫付,出具鉴定报告原件并提供费用发票后,费用由三方均摊。施工图纸由前盛业公司提供电子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报告,逾期表示丙方认可甲方结算建筑面积。附鉴定明细。
庭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主楼基础部分的工程量申请鉴定,因前盛业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量面积为1550平方米,**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四、**、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均认可前盛业公司已于2020年9月28日付工程款433406元、2020年11月21日付款80000元、2020年12月15日付款81944元、2021年2月4日付款941050元,以上共计1536400元。**劳务公司对2020年11月21日的120000元、2020年11月30日890619.32元认可开了收据,但该款是前盛业公司给工人发的工资,**劳务公司不在现场,**在现场。对前盛业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代**付***10000元、***10000元、**14800元、**7800元、***15000元共计57600元不知情。**认可57600元是付给工人的工资,但对2020年11月21日的120000元、2020年11月30日890619.32元认可有其签字的299430元,对没有其签字的705200元不认可。**劳务公司在该705200元的工资表上加盖了公章。前盛业公司自认为有5989.32元工人工资没有发放。
五、**、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均认可前盛业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400元,**劳务公司扣除税费112282.42元,已将剩余1424117.58元支付给**。
六、**、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均对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应支付主楼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差额140743.1元、脚手架租赁费用85000元没有异议。另前盛业公司认可**的工程款应加上先前扣除的税费81944元、借款60000元。
七、2020年11月28日,**授权张丽娟代理其签订《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风雨操场脚手架分包合同》(原土建合同中不再计取本项费用),并负责代收工程款。同日,前盛业公司(甲方)与张丽娟(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风雨操场**架脚手架搭设、外围护脚手架即临边防护脚手架搭设、拆除,拆除架管打包整理、运输等。工程造价固定价225662元。《崇明岛路小学风雨操场脚手架费用结算汇总表》记载:1.脚手架费(建筑面积)2439平方,单价55元,合计134145元;2.扣常规**架搭设即拆除人工费8130立方,单价9.35元,合计-76015.5元;3.扣常规**架钢管租赁费21000米,单价0.012元,租赁天数100,合计-10800元;4.扣常规**架扣件租赁费10800个,单价0.01元,租赁天数100天,合计-10800元;5.**内架实际费用(租赁、搭设、2次运费)203532元;合计225662元。说明:以上价格不含风雨操场**架手架拆除人工费用,后期分包工程结算时不再计取风雨操场脚手架费用。此为风雨操场最终调整结果。**在该汇总表签字确认。
八、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于2021年11月2日验收合格。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要求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砖模改木模费用42000元,**劳务公司对此不清楚。前盛业公司称砖模改木模的费用在审定单第13项里面已经明确约定了该笔费用的款项为12000元,已经结算完毕。
二、**要求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其从齐泰公司租赁的架管费用76227.95元。**劳务公司对此不清楚。前盛业公司称**所称扣除的架管费用76227.95元确实是与齐泰公司发生的,因青岛齐泰建筑租赁公司与前盛业公司系同一法人,在与**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时就该笔架管费用的扣除已向**进行了说明,**表示同意签字认可,所以该笔费用并不存在争议。
三、**要求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支付风雨操场外架费用134145元。**劳务公司对此不清楚。前盛业公司称风雨操场脚手架的费用在**委托张丽娟以张丽娟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中已完全计算,该合同结算的总价款为225662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结算单及**本人所签的授权委托书中对风雨操场的项目内容为三层费用,结算中也已明确计算出来,所以该笔项目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不得再重新计算。**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2021年11月3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给**发了工程结算核算表,最下方的说明载明:以上不含**脚手架增加费用225622元,此费用前盛业已单独支付张丽娟。前盛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认可**是前盛业公司副总,假设该证据确实是**发的,这也是双方在进行结算中的交流,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还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9月其与范学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劳务公司对此不清楚。前盛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即便该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但从聊天记录中只能看出**是就本案的剩余款项与范学增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款项还未进行结算,对于**所说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事情前盛业公司从来没有否认,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
四、前盛业公司称5%的工程款应为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称其已经与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解除了合同,质保金跟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务公司均认可**系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前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盛业公司也知悉**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劳务公司与前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虽然前盛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已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定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前盛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前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357642.15元,前盛业公司承诺垫付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混凝土班组人工费共计58655元、加上先行扣除的费用81944元、60000元、主楼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差额140743.1元、脚手架租赁费用85000元,工程款共计2783984.25元。关于**主张的砖模改木模费用42000元、风雨操场外架费用134145元、**从齐泰公司租赁的架管费用76227.95元,因该费用已在工程审定结算单中结算完毕,三方都认可前盛业公司不再承担其他额外费用,故**再针对该项目要求前盛业公司支付额外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盛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劳务公司均认可前盛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6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可前盛业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57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前盛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付给工人的120000元、2020年11月30日付给工人的890619.32元,**对有其签字的299430元认可,前盛业公司认可有5989.32元没有发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没有**签字的部分。根据2020年11月21日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前盛业按合同规定节点及比例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依据付款节点如实提供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合同,乙方保证材料真实、完整并加盖乙方公章确认。前盛业根据工资表现场监督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前盛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11月30日付给工人的工资,均有加盖**劳务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且**在工资发放现场,前盛业公司也开具了发票,故前盛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代**发给工人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部分款项系前盛业公司自愿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前盛业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为2598630元。
综上,前盛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85354.25元(2783984.25元-2598630元)。《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2月10日工程款已支付1518036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值95%,余款5%质保金。保修期自竣工备案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执行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前盛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且**、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已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至今已近两年,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以不扣质保金为宜。前盛业公司应向金条支付工程款185354.25元,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劳务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等全部支付给了**,故**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5354.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2462元,由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明1份;证明当时由于甲方没有及时回填,为了赶工期,基础部分改为了木模,用木工干的,就增加了750平方米的工程量,造价为60元/平米。正常用砖模也就20元/平米,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支付给**。
前盛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是**在涉案劳务工程中所找的劳务作业人员出具,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一审中前盛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就砖模改木模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包含在工程结算总额中,并且已经向**实际支付。不论该证明所述的砖模改木模的任何情况,都是**与***之间的事情,与前盛业公司无关。
**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无法确认。工程不是**劳务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
前盛业公司提交(2022)鲁0211民初19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第6页中间部分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对于该案**曾提出的脚手架租赁费用85000元的事实,在该案件中**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中关于前盛业公司与**之间脚手架租赁费用85000元的事实双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该费用前盛业公司在一审中也同意直接支付给**。鉴于19125号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就租赁费事项向法庭予以说明,前盛业公司向**支付85000元的架管租赁费后,其余其他第三方与**之间产生的架管租赁费与前盛业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质证称,该案与本案无关,这是另案起诉,起诉的也是关于架管租赁的。19125号案件的所有管件都用在了风雨操场,也是前盛业公司送还的,没有给**,**不可能用自己的钱给前盛业公司买单。
**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判决与本案都是跟**有关的,与**劳务公司无关,租赁也是**自己去租的,**劳务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因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均不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提交的***的证明为真,也仅能说明其实际施工时进行了砖模改木模,不能证明其已与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约定了砖模改木模的最终费用。本院对前盛业公司提交的(2022)鲁0211民初19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砖模改木模费用42000元、风雨操场外架费用134640元、**从齐泰公司租赁的架管费用76000元。
一审法院关于前盛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协议书》等材料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自身义务。三方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已对架管租赁费用、砖模改木模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同日三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最终结算值为2357642.15元,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3.此结算值为最终费用,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对上述协议均签字确认。**授权张丽娟代理其签订《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风雨操场脚手架分包合同》中载明:“说明:以上价格不含风雨操场**架手架拆除人工费用,后期分包工程结算时不再计取风雨操场脚手架费用。”**在该汇总表签字确认,并手写“同意最终结果”,上述合同签订于《结算协议书》之前。**主张其要求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的风雨操场外脚手架费用与上述脚手架并非同一项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风雨操场外脚手架施工的工程量、具体费用等予以证明。因**、前盛业公司、**劳务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结算值为最终费用,前盛业公司不再承担其他额外费用,故**主张的砖模改木模费用42000元、风雨操场外架费用134640元、**从齐泰公司租赁的架管费用76000元均已在上述协议中结算完毕。**主张其签字的协议与最初各方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