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抗8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布尔津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东城魏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菏泽英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再2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新检民监[20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